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立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立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對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36年12月20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張立緯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7,5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欠本金共7,498,27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房屋貸款增 補約定書、貸放餘額明細、循環額度借款到期不續約通知書 及催告函、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建和 422 129.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0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3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一層36.39 二層101.75 三層101.75 騎樓50.49 合計290.38 陽台30.78 屋頂突出物4.47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