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錫寧
相 對 人 黃秋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春
相 對 人 黃乙惠
黃加錢
關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秋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玉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乙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加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關玉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 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國112年11 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施行 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 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後段亦有明定。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 10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裁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業於11 3年4月24日發函相對人對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釋明費用額 ,相對人迄未提出,依上意旨,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予以裁判。
㈡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計算書一: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證人日旅費 1,080元 ㈠詳一審卷2,頁45。 ㈡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屬聲請人第二審上訴聲明範圍(詳一審卷1,頁515、516;二審卷2,頁14、15)。 第二審裁判費 131,140元 詳二審卷1,頁7。 證人日旅費 2,304元 詳二審卷3,頁91。 合計:134,524元
計算書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關玉英 十分之三 40,357元 (計算式:134524×3/10=40357) 黃加錢 五十分之七 18,833元 (計算式:134524×7/50=18833) 黃秋勝 五十分之七 18,833元(計算式:同上) 黃玉春 五十分之七 18,833元(計算式:同上) 黃乙惠 五十分之七 18,833元(計算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