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宋聆瑋
吳佳容
宋柏勳
相 對 人 宋隆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宋聆瑋、吳佳容及宋柏勳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 02號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聲請人宋聆瑋、吳佳 容及宋柏勳應各負擔1/6,相對人宋隆韓應負擔1/2)」,已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 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878元。依前 開裁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439元(計算式:328 78X1/2=16,439),相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宋聆瑋、吳佳容及 宋柏勳16,439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