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蔡永豐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劉銀珠
法定代理人 蔡永豐
蔡永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114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劉銀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蔡永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因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14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 度家救字第27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嗣 經裁定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銀珠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聲請監護宣告之事件,屬因非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 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抗告費 用1,00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