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40號
TCDV,113,司家他,40,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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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陳梓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梓明與聲請人劉淑珍間給付扶養費(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084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甲○○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2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 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84號裁定程序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㈠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陳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OO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6,125元, 及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1,250元等,關於聲明㈠之部分, 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未成年人陳OO至成年之日止已 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096,250元(計算式:16,125×12×10+161,250= 2,096,25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 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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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