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33號
TCDV,113,司家他,33,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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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受 裁定人
即 抗告人 劉淑珍
上列受裁定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梓明間給付扶養費之抗告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抗告人劉淑珍與相對人陳梓明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84號裁定後, 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救字第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之抗告事件,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人之抗告駁 回、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查本件係就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訴 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因訴訟救 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爰 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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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