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紀培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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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紀宏軒
相 對 人 紀龍旌
相 對 人 紀敏智即紀阿煙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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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紀陳美玉即紀阿煙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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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紀仁淳即紀阿煙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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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紀佩如即紀阿煙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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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紀佩蓉即紀阿煙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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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宏軒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 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為民法第203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 字第3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該判 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繼承人紀青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E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之遺產,應分割由紀培錦(即本件聲請人)單獨取得。」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19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 相對人等將上開B、C、E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予聲請人,該命令業於112年1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紀宏軒 ,聲請人亦於112年3月16日陳報相對人紀宏軒為上開B、C、 E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主要占用者,現仍占用中等情。嗣 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履勘標的物調查之結果:⑴B、C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大致已清空,僅留下些許雜物,相對人紀宏軒 在場稱現場之物品均為其所有,願拋棄所有權交由聲請人處 置等語。⑵E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除僅剩下一間預鑄式廁所 外其餘物品均已清空,相對人紀宏軒在場稱該廁所為其所有 ,且並未附合於不動產,其欲將該廁所拆走,惟聲請人認為 該廁所已附合於不動產,不同意其拆走等語。由於兩造就位 於E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內之廁所可否拆走尚有爭執,故本 院當日就E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暫不點交,僅就上開B、C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點交予聲請人。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紀宏軒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21號聲明異議事件 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相對人紀宏軒同意不拆除E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內之預鑄式廁所,聲請人並於113年1月29日陳報稱 已自行占有E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等語,堪認系爭執行事件 業已執行終結。
三、次查,聲請人固對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3,920元、執行必要費用5,800元(含地政測量費5 ,000元、警員差旅費800元),惟關於⑴相對人紀龍旌、紀龍 旌、紀阿煙之繼承人之部分,本院於112年7月21日履勘標的 物時其等已搬離系爭建物,屋內亦未留有其等所有之物品, 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 人聲請對其等強制執行,顯屬無由,其等無庸負擔任何執行 費用,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於⑵相對人紀宏軒部分,本 院於112年3月9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聲請人於112年6月1 4日陳報稱相對人紀宏軒仍將B、C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戶 上鎖拒絕點交予聲請人,且屋內仍有西物品尚未清空等語, 嗣本院於112年7月21日履勘標的物時,B、C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內確實仍留有些許相對人紀宏軒所有之物品,有當日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勘 認此等執行費及必要費用,應由其負擔,並詳如後附計算書 內容所載及說明。從而,本件相對人紀宏軒負擔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件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3920元 地政規費 50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9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