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78420號
TCDV,113,司執,78420,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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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420號
債 權 人 邱博聖
債 務 人 黃逢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 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自112年1 2月19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 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 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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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