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362號
債 權 人 陳芳瑜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廷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 同年月29日送達後,債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