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78號
債 權 人 張瑀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許翔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釋明者,指當 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 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 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即難認其已 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 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 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未提出本件借款清 償期屆至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通知限期命債 權人於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僅陳報未約定清償期,顯未盡 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