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25號
債 權 人 朱源葆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弘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就核發 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不合上開規定之聲請,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 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 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 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 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 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 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是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與其請求原因事實 相符之釋明資料。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 借款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僅記載積 欠租金事宜,未見有所主張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之記載,顯 屬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所載原因事實為「借款」與狀附清償協 議書事由為「積欠房租」不相符。)。㈡陳報有無一期未給 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若有此約定,並提出相關釋明資 料,若無此約定應僅得請求清償期已屆至部分之金額。」,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借款之原因事實釋明 及借款已屆清償期之釋明,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規 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