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236號
TCDV,113,司他,236,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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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郁雅
特別代理人 黃嵩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李秀芬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李秀芬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2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三、經查,系爭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第一審卷,頁11) 。依首揭規定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144,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而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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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