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廣昌
上列原告黃廣昌與被告吳明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中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終結,本院依
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黃廣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 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原係對被告吳清華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下稱系爭事件),嗣於112年3月20日具狀追加吳明峯為被告 ,並同時就被告吳明峯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 中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系爭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中簡字第38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 華負擔14%,其餘86%由原告負擔,現已判決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次查,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29,72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 ,復依上開判決主文之諭知,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6,820 元(計算式:7,930元x86%=6,82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吳 清華部分,因原告就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係經本院111年度 中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應負擔訴訟費用已另分 113年度司他字第192號受理在案,非本件審酌之範圍,附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