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8號
原 告 張國慶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878元(含薪
資60,843元及資遣費130,03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400元(計算式:2,100元×2/3=1,400元),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
0元(計算式:2,100元-1,400元=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
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
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
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
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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