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13年度,1號
TCDV,113,勞小上,1,202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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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思閒即李銀英

被上訴人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
訴訟代理人 李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 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 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 判。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小額程序僅適用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或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 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倘為確認 或形成之訴,縱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仍不 得適用小額程序,亦無因當事人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4項之任意合意及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第2 項之擬制合意)適用小額程序。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薛榮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決命:㈠薛榮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440,000元,及其中1,340,000元自民國9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薛榮達應自 93年9月起至97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20,0 00元。㈢薛榮達應於97年4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14,000元確定



,經上訴人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薛榮達於被上訴人 每月所得支領之薪資報酬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核發112年 度司執助未字第879號執行命令,扣押薛榮達對被上訴人之 薪資債權,然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以薛榮達對其無薪資債 權存在,無從扣押,惟因被上訴人之聲明不實,爰提起確認 訴訟,並聲明:確認薛榮達對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8日起至 112年3月2日止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及聲明核屬確認之訴,即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項所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訴訟且得允由兩造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然原審 之案件既先後分案為「勞簡專調」、「勞小」事件,並先後 於112年8月17日為簡易訴訟程序之調解程序、112年9月26日 為小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並於112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 訴人補繳裁判費,是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實可資確定 ,而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6所規定適用程序不當之瑕疵,應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被剝 奪,有回復其審級利益之必要。又本件無從允由兩造合意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之程序瑕疵亦不因兩造未於原審為異 議責問而治癒,本院依法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條第2項規定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自為裁判,併此敘明。三、從而,原審就本件確認訴訟誤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判決,即有 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 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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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