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廖華強
劉坤弦
陳祐維
王裕仁
吳瑜珊
劉選勇
黎宏郁
黃程宇
張世榮
廖子賢
王建程
周志揚
陳珮芊
曹昌閎
張凱傑
李宗儒
楊喬智
鄭凱育
劉彥廷
陳志銘
張為義
劉哲豪
呂宗祐
周千翔
謝佳臣
謝志榮
粘承儒
李振吉
陳毅鴻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及4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及113年4月29日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 位「陳佑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祐維」。二、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2周志揚「工資 :63,129元」、「合計:106,239元」部分,應更正為「工 資:61,329元」、「合計:106,329元」。三、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原裁定主文欄位關於「楊喬治」之記 載,均更正為「楊喬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