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71號
TCDV,113,全,71,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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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金樂

相 對 人 鍾炳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矇騙系爭土地有第三人得主 張優先承買權之事實,前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 價金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出賣與聲請人,聲請人亦已給 付部分之價金495萬元。惟相對人事後反悔不願配合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反將系爭土地移轉給第三人鍾志鴻(即優先 承買權人),致其陷於給付不能,相對人應返還已給付價金 495萬元及違約賠償200萬元。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95萬元之範圍 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 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因第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造成其受有 已給付價金495萬元及違約賠償20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二份、律師 函一份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案件可 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已遭強制執 行,足證相對人對系爭買賣糾紛所生之債務並無清償之可能 等語。惟相對人之財產已遭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 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而無從僅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 遭強制執行,即據認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或其現存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實難 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 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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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