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23號
TCDV,113,事聲,2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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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林明宏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永坤楊秋嬌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日作成之113年度司他字第16
號裁定提出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提出異議,應徵收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4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明異議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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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