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林通泉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美容(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 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債權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 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至被告固聲請合併審理,然本件與另案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73號、113年度訴字第880號)之請求權乃各自 獨立,並無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之情形,與民事 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合併辯論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甥舅關係,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48-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於民國94年間以被告名義自地興建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⑴臺中市政府94府都建建 字第139號、⑵臺中市政府94府都建建字第140號建造執照; 興建完成後取得⑴臺中市95府都建使字第1399號、⑵臺中市政 府95府都建使字第1400號使用執照,即⑴臺中市○○區○○段0○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臺中市
○○區○○巷00○00號)、⑵臺中市○○區○○段0○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臺中市○○區○○巷00○00號 ),系爭建物亦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嗣系爭土地因臺中市 政府辦理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換回抵價地, 由被告以領回抵價地為登記原因取得臺中市○○區○○段○00地 號、71地號及74地號(應有部分1/4)土地(下合稱系爭替 代土地)。
㈡系爭不動產均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多年來均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中,相關 稅捐、水電等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兩造成立借名委任關係,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委任關係因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借名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惟 其中系爭土地因徵收已給付不能,被告應返還替代物即系爭 替代土地。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不動產其中一棟房地,係被告陸續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及以96年至105年間為原 告工作10年之薪資報酬所購買,惟原告迄未交付房地,被告 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從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均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相關費用或稅捐亦由原告繳納,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 亦得拒絕給付。又兩造之契約關係雖無書面,然原告於112 年6月9日曾提出面額250萬元之本票欲給付被告,要求被告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無理由豈會平白無故 為此等舉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委任關係等情,業 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2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 照、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房屋稅 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121、167至192頁),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委任關係,自堪信為真實。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 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1頁),堪認前揭借名委任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從而,原告於終止借名委任之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此即 債權人之代償請求權,行政機關因土地徵收而應給予之補償 ,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惟係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 不能發生之一種替代利益,此項補償非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讓與補償之給付 請求權或交付所受領之補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因列入臺中市政府捷運文心 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臺中市政府審核後准 予發給抵價地及同意原位置保留分配,被告遂於104年11月1 2日以領回抵價地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原位置保留分配之 系爭替代土地,此有另案卷內臺中市○○00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檢附辦理徵收及領回抵價地之相關資料為憑 (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卷第103至160頁),並有臺 中市○○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捷運文 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 清冊、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 39頁),是被告於前揭借名委任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後,所 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已因土地徵收致給付不能,原告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所受 領之替代利益,即將系爭替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抗辯原告對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 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 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
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係於112年9月4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委任關係於此時始消滅,是原告對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尚未消滅,事甚明確,被告上開時效 抗辯,即無可採。
㈤被告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於原告將其中一棟房地交付 被告前,被告得拒絕返還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 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 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 其向原告買受其中一棟房地,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然依被 告之陳述,足認被告所稱其中一棟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核 屬另一契約關係,與前開借名委任契約無關。是被告所稱其 向原告買受其中一棟房地乙節縱然屬實,然此項給付係本於 借名委任契約外之另一契約所生,與被告因借名委任契約所 生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債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生,依前開說明,此兩項給付,不能認為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自無從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委任關係, 為可採信。被告抗辯就系爭不動產未與原告間成立借名委任 關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 不可採。而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其與被告間 上開借名委任關係,被告已收受該繕本,則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委任關係已終止。從而,原告於終止借名委任關 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溝背 0000-0000 102.20 全部 2 臺中市 北屯區 溝背 0000-0000 106.10 全部 3 臺中市 北屯區 溝背 0000-0000 388.84 1/4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1 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門牌整編前:臺中市○○區○○巷00○00號) 全部 2 8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門牌整編前:臺中市○○區○○巷0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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