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76號
TCDV,112,重訴,47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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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郭山田 住○○市○○區○○○路00號
郭助銘
張映霞

郭采宜

郭虹君

郭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郭助涼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79年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郭○鳳及長兄郭○榮考量因 家族人口漸多,陸續結婚生子,原有祖厝已不敷使用,便商 議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農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作為新祖厝,本來郭○鳳考量自己生 病,無法親自操持農舍興建事宜,欲以郭○榮、原告郭山田郭助銘或被告等四兄弟(下稱四兄弟)之名義共同興建, 惟因郭○榮為訴外人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公司)負責 人、原告郭助銘為資○公司國內部負責人,其二人因經商而 不符合自耕農身分,至原告郭山田年紀尚輕,當時仍在就學 中,無能力處理興建農舍事宜。郭○鳳經與郭○榮及其他女兒 討論後,便決定暫時以被告名義辦理,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再借用被告名義申請興建農舍。而興建農舍 之相關費用則全以資○公司的資金給付之,待農舍建成後, 郭○鳳再擇期將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四兄 弟分別共有。
㈡惟在興建過程中,郭○鳳不幸於81年5月7日死亡,最終該農舍 於81年7月31日完工,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而四兄 弟在資○公司辦公室討論分配郭○鳳遺產時,便有共識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作為家族之傳家祖厝,為四兄弟共有之財產。 嗣系爭房屋落成後,四兄弟及其各自家人本來均住在其中, 四兄弟並決議分配各自居住使用之範圍,其中郭○榮居住範 圍係二樓東側、原告郭助銘居住範圍係二樓西側、被告居住 範圍係一樓東側、原告郭山田居住範圍係一樓西側,且四兄 弟共同開會討論生活公約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管理規約 ,交由被告負責電腦打字,作成郭氏家族生活公約管理條例 。四兄弟入住系爭房屋後,四兄弟及其家人之各式婚喪喜慶 、子女出生乃至婚嫁均在系爭新祖暦內發生或舉辦,原告郭 山田、郭助銘更是至今仍居住其中。四兄弟並建立公積金制 度,按月繳納公積金,用以支應房屋稅、房屋裝修費及其他 家庭生活開銷,而四兄弟所繳納之公積金係交由各兄弟輸流 保管,歷年保管人依序為原告郭助銘郭山田、被告。當時 訴外人即四姊郭○春住在家中,擔任家管及照顧母親之角色 ,負責保管公積金之人必須撥款與郭○春採買食物及生活用 品,並支付薪水及車馬費與郭○春。
㈢郭○鳳過世後,四兄弟曾經邀請訴外人即資○公司總經理徐○基 主持,相約在系爭房屋內,商議是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新祖 厝變更登記為四兄弟共有,以名實相符。然當時被告以其他 兄弟在經營事業,若經商有任何閃失,恐將使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有被拍賣之風險為由,主張仍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經 四兄弟討論後,乃暫擱置。嗣郭○榮於92年2月22日死亡(原 告張映霞郭采宜郭虹君郭柏村為其繼承人)、母親郭 ○犁亦相繼過世後,被告想要侵占系爭土地及系爭新祖厝之 野心便逐漸展露。兄弟之間數度爭吵,原告本欲訴請終止借 名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嗣經雙方於102年1 1月9日在兩造胞姊見證下,由徐○基代筆作成調解紀錄,雙 方紛爭才暫時弭平。詎被告竟多次向原告等人展現獨占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意圖,更曾以存證信函稱要補償原告而請 求原告遷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告郭山田郭助銘乃於 111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雙方並於111年10月1日、同年11月4日二次在 系爭房屋內協商解決紛爭,於同年12月22日第三次協商仍無 果。原告認為雙方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為保障自身權益, 原告張映霞郭采宜郭虹君郭柏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由兩造分別共有,而原告郭山田郭助銘等二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1/4、原告張映霞郭采宜郭虹君郭柏村 等四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6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兩 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及「所有權人欄」所示比例分別共 有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所謂借名或因郭○鳳與郭○榮商議,或與郭○榮及其他 女兒討論後,决定暫以被告名義興建農舍,因而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借用被告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其間 皆無原告郭山田郭助銘二人,是原告所提「郭○鳳祖厝之 見證」內容所載之陳述與見證,皆其自導自演,就協議者為 何人亦語焉不詳,自不能為借名關係存在之證。且所謂借名 登記之另一造當事人即被告,依其主張卻未參與其間,其欠 缺借名意思之合致至為顯然。換言之,不論郭○榮、原告郭 助銘、郭山田及其他姐妹,皆未曾與聞被告與郭○鳳間關於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故無法證明被告與郭○鳳 間存在借名登記一事,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言。是原 告所提之「郭家新見證書」,姑且不論其形式真正如何,縱 曾聽聞,亦僅出於猜測或出自傳聞,無從為借名關係存在之 證明。
 ㈡又被告著手規劃興建系爭房屋後,由於被告須經常駐守並往 返於大陸,關於興建款項之支付不若今日方便,不能及時因 應,因而向郭○榮個人借用,央請其先行代為墊付,故衍生 所謂動用資○公司資金之問題。該代墊之款項,其後被告亦 已陸續償還,此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歸 屬問題。 
㈢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其兄弟並無自耕能力,因而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並為農舍之興建,惟其等既無自耕農身分,依當 時法令即無買賣或移轉農地所有權之資格,故無借名之資格 亦無法成立借名登記。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已因違反強制 規定,及以不能為標的而致無效,所謂借名登記實無可能, 且亦無必要,衡情殊無借名登記之理由,其主張已然無據。 是其主張既已無效力,則無依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據以請求 之理。
㈣被告與郭○鳳間並無原告等人所述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已如 前述。退萬步言,縱使借名契約有效成立,郭○鳳於81年5月 7日既已過世,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借名關係即已消滅, 則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始為起訴請求,早已超過15年之



請求權時效,自無請求之餘地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據 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5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郭山田、郭 助銘、郭○榮(已死亡,由張映霞郭采宜郭虹君郭柏 村繼承)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借名登記約定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證人郭○春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是郭○鳳贈與給被告,用被 告的名字蓋祖厝,當時有做生意的不能有自耕農身分,所有 郭○鳳先贈與系爭土地,要給兄弟姊妹作為祖厝一起住,有 做生意的是郭○榮郭助銘郭山田年紀太小,所以贈與給 被告,本院卷第173頁協調會議我有全程在場,上面我有簽 名,郭助銘郭山田及被告也都有在場,他們確認過後才簽 名,會議紀錄是徐○基擬稿,當時開這個會議是因為這個土 地及房子都是郭○鳳的遺產,我有聽到郭○鳳跟郭○榮說要把 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蓋房子,讓兄弟姊妹一起住,郭○鳳說 系爭房屋及土地是兄弟共有,就是郭○榮郭助銘郭山田 及被告共有,協調會議記錄被告有簽名,我覺得他有同意系 爭土地是共有這件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見證書是我寫的 ,有寫到郭○鳳及郭○榮協議先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借用其 名義作為起造人,他們協議時我沒有在場,我是有聽郭○鳳 說先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建造系爭房屋給大家一起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340-349頁);及證人徐○基於本院證稱:本院卷 第173頁會議紀錄所示協調會我有親自參加,其上決議事項( 2)記載「這祖厝經父母過世後,為了祖厝之保存及共同使用 ,擬以郭助涼郭助銘郭山田三人名義共同持有。但郭助 銘另有意見如(3)」,就是說系爭房屋原先用被告的名字, 因為當時郭○榮要申請建照的時候,只有被告有自耕農名義 ,所以借用其名義,後來郭○榮過世了,就變成三兄弟共同 居住持有,系爭房屋是郭○榮出資的,系爭土地原本是郭○鳳 的,後來贈與給被告,被告有簽名,就是被告也認同這份會 議紀錄記載的事項,系爭土地及房屋共有持有的協議是郭○ 榮告訴我的,我沒有親自參與,會議記錄上記載的祖厝是指 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7頁)。又查,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取得登記之原因為贈與,參照前 開證人所述,足認為係郭○鳳贈與被告,復參以本院卷第173



頁祖厝協調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決議事項:(1)這間祖厝 建造出資人為資○公司郭○榮全額出資建造無訛。(2)這祖厝 經父母過世後,為了祖厝之保存及共同使用,擬以郭助涼郭助銘郭山田三人名義共同持有。但郭助涼另有意見如(3 )。(3)此祖厝依現有名義共同使用到兄弟百歲年後都可居住 (父母也是有交代)永遠居住。」,縱然記載系爭房屋為郭○ 榮所出資興建,然無從認定此與郭山田郭助銘有何關聯, 且其上記載「擬以郭助涼郭助銘郭山田三人名義共同持 有」,亦與原告主張之郭助銘郭山田郭○榮與被告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不符,又被告另有意見為以現有名義共同使用 ,可見被告並未認同郭助銘郭山田之主張,尚難憑此認定 郭助銘郭○榮郭山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 係。再系爭土地既為郭○鳳贈與被告,亦難認定與郭○榮、郭 山田、郭助銘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況上 開證人證稱其聽聞郭○鳳或郭○榮陳述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共有 情形,亦係聽聞而來,渠等並未在場見聞兩造間有無借名登 記之約定,自難採信,且同意兄弟姊妹共同居住,亦與借名 登記契約有別,尚難憑此認定郭助銘郭山田郭○榮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新居落成之邀請函(見本院卷第59-61頁 )、郭氏家族生活公約管理及家庭日常管理規範(見本院卷 第67-73頁)、公積金帳簿(見本院卷第75-171頁),被告 固不爭執公積金為郭○榮郭助銘郭山田及被告共同繳納 等情,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渠等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而已,仍與借名登記契約有別。至於原告所提郭助銘、郭山 田之見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亦僅是郭助銘郭山田個 人意見之陳述,尚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依原告 所提證據,無從認定郭助銘郭○榮郭山田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及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兩造 共有,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登記為兩造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不動產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198 全部1/1 1/4 郭山田 1/4 郭助銘 1/4 郭助涼 1/16 張映霞 1/16 郭采宜 1/16 郭虹君 1/16 郭柏村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419 全部1/1 1/4 郭山田 1/4 郭助銘 1/4 郭助涼 1/16 張映霞 1/16 郭采宜 1/16 郭虹君 1/16 郭柏村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604 全部1/1 1/4 郭山田 1/4 郭助銘 1/4 郭助涼 1/16 張映霞 1/16 郭采宜 1/16 郭虹君 1/16 郭柏村 臺中市○○區○○段 000○號 478.62 全部1/1 1/4 郭山田 1/4 郭助銘 1/4 郭助涼 1/16 張映霞 1/16 郭采宜 1/16 郭虹君 1/16 郭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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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