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戴阿恩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樂律師
被 告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廖東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313.55平方公 尺土地,其分割方法依附圖一編號A1土地(面積311.76平方 公尺) 分配予原告,編號A2土地(面積4884.21平方公尺土地 ) 分配予被告廖東杉,編號A3土地(面積3117.58平方公尺土 地) 分配予被告張舒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舒婷負擔8分之3、被告廖東杉負擔80分之 47、原告負擔80分之3。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80分之3、被告張舒婷 8分之3、被告廖東杉80分之47。查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否認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就分割方案主張以路寬平均分配, 其方案如A 案(按即附圖一)所示。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依附圖一 編號A1( 面積311.76平方公尺土地) 分配 予原告,編號A2(面積4884.21平方公尺土地) 分配給被告廖 東杉,編號A3(面積3117.58 平方公尺土地) 分配給被告張 舒婷。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張舒婷部分:
1.系爭土地原為張三井(被告張舒婷之父)及其兄張木溪於61 年間因繼承取得。當時並約定以田埂為界,北面8分之3由被 告張舒婷之父張三井使用收益,南面由張三井之兄張木溪使 用收益。其後因繼承與贈與,由被告張舒婷、被告廖東杉及
原告共有之(應有部分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東西兩側為 灌溉水路,西面高於東面、北面高於南面,北面原為防風林 ,後開闢農路,於90年間拓寬至4米。
2.有確認過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分割方案主張以改動最小之方 案如B案(按即附圖二)所示。因B案係依照現狀考量農用機 械通行,西北側已保留各約11公尺臨路空間給原告及廖東杉 ,且增設之進水路步道30公尺。
3.如不採B案(如附圖二),僅就A(如附圖一)、C(如附圖 三)二案,主張採A案。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東杉部分:
否認有分管契約,希望依照路面平均分割,就A、C二案,優 先希望採用A案,不贊成B案。且水路碰到田埂留出水口就可 以。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80分之3、被 告張舒婷8分之3、被告廖東杉80分之47。 ㈡系爭土地東西兩側為灌溉水路,南側為他人土地,北面臨4米 寬道路(柏油路面)。
二、爭執事項:
本件分割方案應採原告之A案(如附圖一)或被告之B案(如 附圖二)較為適當?
叁、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 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套繪等情,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26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05617號函、台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2年6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10119612號函(見本 院卷233、257頁),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事。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原告80分之3 、被告張舒婷8分之3、被告張東杉80分之47),經查兩造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各別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被告張舒婷主張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乙節,已為原告及被 告廖東杉所否認,則依法被告張舒婷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周圍有灌溉溝渠,由北往南以田埂 分成三塊,係兩造分租訴外人張基維耕種種稻,每塊面積分 別為A:2873.09平方公尺(其中A之東北側有部分約159.25 平方公尺係由被告張舒婷種植果樹)、B:2726.03平方公尺 、C:2232.0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112年4月19日勘驗明 確(本院卷213至2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225頁 )可憑。而本件被告張舒婷之應有部分8分之3,換算後應得 面積為3117.58平方公尺,與現況A部分面積有約244平方公 尺之差距,實難認本件就系爭土地存在被告張舒婷所稱之分 管契約。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況僅北邊面臨約4米寬道路,東北側有部分土地現 係被告張舒婷種植果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79頁),則分配位置時,附圖三所示C方案將C1部 分分配給原告,顯不恰當,且兩造亦僅就採用附圖一A方案 及附圖二B方案有所爭執,故如附圖三所示C方案,並不可採 。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客觀現狀,認本件有兩造所提原 物分割之方案可供採用,且兩造亦均有原物分割之意願,至 於原物分割方案,原告主張附圖一之A方案,被告張舒婷主 張附圖二之B方案,本院應審究者,係何者較為可採。就此 一爭執,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以原告所提附圖一之A方案 較為可採:
1.系爭土地僅北邊面臨約4米寬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使用,而分 配之土地面臨聯外道路面寬大小會影響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 用便利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面臨北側道路之面寬應為
決定本件分割方案時,首要考量之事項。
2.依被告張舒婷之主張系爭土地北側之臨路面寬約為111公尺 (見本院卷174頁,原告主張係109公尺),而其所主張之附 圖二B方案所分配給原告及被告廖東杉之臨路面積各約為11 公尺(本院卷271頁),則被告張舒婷分得之土地臨路面寬 約為89公尺,明顯對原告及被告廖東杉不公平。至於原告所 主張之附圖一A方案,就北側臨路土地係由被告張舒婷取得 一半面寬,另一半面寬由原告與被告廖東杉共同取得,已讓 被告張舒婷取得合理範圍內之最大面寬,足認該方案對兩造 之經濟及使用利益最大,係較為公平之方案。
3.被告張舒婷所稱土地高低及水路問題,因系爭土地東西側有 灌溉溝渠,北側有排水溝,於土地分割後可利用施作水道及 整地處理土地高低、引水與排水問題,不宜成為決定系爭土 地分割之決定因素,故B案尚不可採。
4.從而,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所提附圖一A方案作為分割方 案較被告張舒婷所主張附圖二B方案為優。
四、綜上,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採取附 圖一A方案之分割方案,係最優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 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