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李俊堂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被 告 蔡賴月霞
徐國忠
徐進興
徐培珊
簡建鴻
簡誠賢
簡誠鋒
簡誠標
賴美華
賴綵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賴伯宗 住○○市○○區○○街000○00號
徐均輔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董孟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 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 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 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 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 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 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裴美芝為 先位被告、亦列賴張鳳娥為備位被告之一,嗣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賴張鳳娥於起訴前死亡,撤 回被告賴張鳳娥等語,揆諸前開提案意旨,為保障當事人之 程序利益,從寬允許原告得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賴張鳳娥 撤回起訴。原告另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先位被告裴美芝及先 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先位被告裴美芝於112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5、19頁 ),自生撤回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先位聲明:⑴被告裴美芝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裴美 芝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 告賴張鳳娥、賴伯宗、蔡賴月霞、徐國忠、徐進興、徐均輔 、徐培珊、簡建鴻、簡誠賢、簡誠鋒、簡誠標、賴美華、董 孟節、賴綵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萬500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張鳳娥等14人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撤回先位 聲明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賴 伯宗、被告蔡賴月霞、被告徐國忠、被告徐進興、被告徐均 輔、被告徐培珊、被告簡建鴻、被告簡誠賢、被告簡誠鋒、 被告簡誠標、被告賴美華、被告董孟節、被告賴綵璇應於繼 承賴連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7萬5000元整,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賴伯宗、被告蔡賴月霞、被告徐國忠 、被告徐進興、被告徐均輔、被告徐培珊、被告簡建鴻、被 告簡誠賢、被告簡誠鋒、被告簡誠標、被告賴美華、被告董 孟節、被告賴綵璇於繼承賴連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⑶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 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賴伯宗、徐均輔、董孟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58年3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連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2萬2000元,購得臺中市○○區○○○ 段000號土地(橋頭右側)55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告於58年3月18日付訂金5000元,58年3月28日付清尾款1萬7 000元,由介紹人蕭素枝、證明人邵明縉出具證明書(下稱 系爭證明書),雙方約定待土地辦理分割完畢,再將系爭土 地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賴連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原告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 ,並於58年5月12日遷入居住。 ㈡賴連於63年1月9日死亡,就系爭契約出賣人義務由其繼承人 概括繼承。
㈢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於73年6月30日地籍圖重測後,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該建安段285地號 土地因分割共有物迭經訴訟,訴訟中訴外人即賴連之配偶賴 張鳳娥於99年9月7日將其繼承自賴連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訴 外人即其前兒媳裴美芝,嗣於107年1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判決為裁判分割, 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土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由訴外人鍾宜竹取得單獨所有權。後於111年10月27日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原告應拆除房屋,將土地 返還鍾宜竹。
㈣雙方係約定以「土地分割後,得辦理過戶時」為買賣契約之 履行期。故系爭契約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 即107年12月25日起算。
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 付1117萬5000元本息。並聲明:⒈被告賴伯宗、蔡賴月霞、 徐國忠、徐進興、徐均輔、徐培珊、簡建鴻、簡誠賢、簡誠 鋒、簡誠標、賴美華、董孟節、賴綵璇應於繼承賴連的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7萬5000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人於繼承賴連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賴月霞等10人: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證明書及收據上之字跡均相同,惟賴連 係文盲,系爭證明書顯非賴連親自書寫,又只有原告用印 ,是原告提出買賣要約,但未獲賴連承諾,買賣契約尚未 成立。
⒉系爭證明書記載地號是161地號,與原告主張地號為軍功寮 段160地號不符。
⒊賴連迄至63年間死亡為止,從未曾取得系爭軍功寮段第160 、1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契約屬客觀上給付不能。 ⒋系爭證明書未記載「雙方約定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完竣後 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賴連與原告間 並無任何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是自其上簽署日58年3月28 日起算,原告之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得主張拒絕給付。
⒌訴外人何朝西、何朝焜於65年5月28日分別買賣取得訴外人 賴阿梓名下之北屯區軍功寮段160、1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壹零零零分之貳零,顯然該兩筆土地均非無法以買賣移轉 應有部分,並無任何法律規定不能移轉持分之狀況。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自簽約時起算,又無任何阻礙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障礙,原告直至今日始為請求, 亦已罹於時效。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伯宗、徐均輔、董孟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賴連間成立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蔡賴月霞等10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成立,且有「待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完畢 ,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賴連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證明書及系爭 收據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系爭證明書固記載 「余所屬第一六一號土地(橋頭右側)五十五坪每坪肆佰元計
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已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賣給李俊堂君 現款已全部收清以後該地所有權自即日起歸李俊堂先生所有 再生有其他糾紛發生由本人負責僅據。主人賴連。 介紹人 蕭素枝。證明人邵明縉。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等語,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購土地款壹萬柒仟元正,此據 賴連58.3.28」、「收到訂地金新台幣伍仟元正賴連收58.3. 18」等語,然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收據筆跡均相同,顯均為同 一人書寫,其上賴連、蕭素枝及邵明縉之簽名,均與書寫證 明書內容之筆跡相同。再由證人即系爭買賣介紹人邵蕭素枝 到庭證稱:其沒有見過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收據。系爭證明書 上「介紹人蕭素枝、證明人邵明縉」是原告寫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8至209頁),足認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收據均為原 告所書寫,其上賴連之簽名並非賴連親簽,故系爭證明書及 系爭收據無從證明原告與賴連間就買賣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 意,而有系爭契約成立。
㈢另原告雖主張證人邵蕭素枝可證明系爭契約成立云云。惟證 人邵蕭素枝於本院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其 原本住在軍功寮,賴連的太太說想賣土地,其告知原告,原 告說好,邵明縉沒有參與,因為邵明縉是軍人不常在家。其 幫忙賴連、賴連的太太及原告一起談系爭土地買賣,其等談 好價錢約2萬多元,同意就成交,原告就寫一份東西給賴連 ,賴連看一看說可以就成交,原告寫的內容其不知道,因為 其沒有看。其沒有參與談的過程、細節、成交之後的事、付 款、登記等部分,其只有幫其等介紹而已。系爭買賣是賣16 0、161地號土地,成交後賴連的太太有說160、161地號土地 賣給原告,其是聽賴連的太太說的。賴連跟原告說系爭土地 是共有的家產,還沒分割,沒有辦法馬上給產權,等到賴連 家族分割好後再給原告產權。土地有給原告,原告房子的範 圍就是購買的土地範圍。原告蓋好房子之後,賴連還住在附 近,其於59年之後離開,之後的事就不知道。其不清楚賴連 跟賴連的太太是否識字。其沒有見過系爭證明書,也不知道 是否為原告給賴連看的東西,其只知道原告有給賴連看一份 東西,但其不知道賴連是否看得懂。系爭證明書上「介紹人 蕭素枝、證明人邵明縉」是原告寫的,但系爭買賣過程邵明 縉沒有參與,邵明縉知道的都是原告告訴他的,其不知道原 告是否有跟邵明縉談過系爭土地買賣的過程。其不知道「16 1號土地(橋頭右側)」所指如何確認位置。當初賴連有跟原 告說不能給權狀,原告不知道土地到底是不是賴連的,賴連 當時有說土地是他的,有帶原告去現場看。賴連沒有講約定 移轉的事,只說等家族分割好,其不知道賴連的家族何時要
分割,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請賴連的家族分割。其沒看過系 爭收據,其不知道系爭收據上「賴連收」是何人寫的,其不 知道賴連能否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由證人邵蕭素枝上開證述,僅足徵證人邵蕭素枝有介紹 原告與賴連及其妻商談買賣土地事宜,惟買賣標的為何,證 人邵蕭素枝僅事後聽聞賴連的太太轉述,而不知悉買賣標的 地號為何,如何特定,故亦無從特定「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橋頭右側)55坪土地」即為系爭房屋座落之基地。 且買賣過程、細節、付款、登記、過戶、約定移轉等事,證 人邵蕭素枝並沒有參與,亦不知悉,是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賴 連間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約定「待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完畢,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成 立系爭契約。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賴連間確有就買賣標的 物及價金為磋商並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其與賴連間有就系 爭房屋之基地成立系爭契約,即難採憑。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給付不能, 係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 之義務為前提,且需以債之給付不能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者為要件。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渠等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確定(107年12月25日)時,未依約為移轉登記,構成給付不 能,且該給付不能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原告既未 能證明系爭契約成立,是其主張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賴連 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17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