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04號
TCDV,112,訴,804,2024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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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
訴訟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係就 反訴被告即原告顏○○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 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 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 。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被告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林○○於民國108年7月7日結婚。林○○於110年間 至○○大學擔任講師時,認識斯時為其學生之被告鄭○○,後 鄭○○休學,林○○即聘請鄭○○為其所營林○○國際商標事務所 (下稱系爭事務所)之助理。詎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偶然 發現林○○手機內有與鄭○○間之諸多親密對話,始懷疑林○○鄭○○可能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往來,嗣於111年8月4 日情人節當天晚間9時許,原告為關心加班中之林○○,購 買飲食至系爭商標事務所,卻發現被告二人在辦公室獨處 、且鄭○○坐在林○○腿上,原告才驚覺林○○鄭○○發展不倫 師生戀。原告遂要求被告不要單獨相處,然原告於111年1 2月15日仍發現林○○於與鄭○○之LINE通訊中親密稱呼鄭○○ 為「BBQ老婆」,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更有如 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⑴112年7月19日晚間6時多,被 告相偕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三井outlet(下稱三井outlet) 逛街,期間被告2人舉止親密、並有牽手逛街之行為,鄭○ ○並有為林○○提鞋之舉,且被告於三井outlet逛街後,鄭○ ○並未回家,而是與林○○相處於系爭商標事務所所在之臺 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由鄭○○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該日晚間10時 16分許仍停放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內部仍燈火通明, 該時間顯非工作時間,足見被告藉故在系爭商標事務所約會。⑵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7分許系爭機車仍停放於系 爭房屋,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確已逾越一般朋友 分際。⑶112年7月25日被告相偕至火鍋店用餐,餐廳位置 明顯為對立座,但被告卻擠在同一座位共食一火鍋,且未 使用公筷母匙,足見2人關係極其親密。⑷112年7月27日晚 間8點多,被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之仁德當鋪,林○○親密 為鄭○○開車門。⑸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多之上班時間,被



告於三井outlet老四川火鍋用餐後相偕走出時,2人戴同 款情侶帽,亦足見被告間顯非單純老闆與員工關係,而係 情侶關係。林○○為有配偶之人,鄭○○亦明知林○○為有配偶 之人,2人仍為交往,終致原告與林○○於112年9月15日離 婚,被告上開所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抗辯:
林○○部分:
被告間先為單純師生關係,後為單純老闆與員工關係, 從無不當往來。又原告未經林○○之許可,恣意查閱林○○ 之手機並翻拍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嚴重侵害林○○之 隱私及人性尊嚴,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 再林○○於原證2之LINE對話係因當日事務繁忙,匆忙間 疏未注意方致發送錯誤訊息,並非故意稱鄭○○為老婆, 且「BBQ」為當時流行之網路用語,乃引申為一個人徹 底完蛋之意,林○○係因鄭○○時常發生錯誤,故稱鄭○○為 「BBQ」,希望其提高警覺,避免持續發生錯誤。另原 告係私自竊錄兩造於112年1月16日之談話,縱原告所提 錄音譯文與對話內容相符,原告實係以其臆測之言論, 不斷要求林○○承認及接受,林○○因不願與原告糾纏,迫 於無奈方為違心之論,被告在原告長期私自跟拍下,均 無任何踰矩親密行為,顯見原告主張不實等語為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 鄭○○係於110年3月就讀玄奘大學二年級下學期時,因選 修林○○任教之課程而認識林○○,因林○○於課堂中公開自 身所營之商標事務所有助理職缺,鄭○○基於個人生涯規 劃,轉至國立空中大學就讀,並至林○○所經營之系爭事 務所工作迄今,被告自認識至今,從師生關係轉變為工 作之上下屬關係,從未有任何踰矩之不正常交往。原證 2之LINE對話內容,係原告未經同意違法取得,且嚴重 侵害鄭○○之隱私權情節重大,不具證據能力,況林○○於 該LINE對話中雖有傳「BBQ老婆可以來載我嗎」之訊息 予鄭○○,係因鄭○○欠缺工作經驗致工作時有狀況,故林



○○乃戲稱鄭○○為「BBQ」,意指與當時網路流行鸚鵡學 唱「芭比Q了」類似,而鄭○○則因知悉林○○平日使用2支 手機,其中1支為與家人聯絡專用,故於收到之上揭LIN E訊息出現「BBQ老婆」字樣時,以為是林○○同時使用手 機以語音輸入所致,而未有何反駁或疑問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林○○主張:
   反訴原告於與反訴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2年5月22日 發現反訴被告與不知名男子有極親密之擁抱、轉圈、熱舞 等身體接觸行為,業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友分際,破壞反訴 原告與反訴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反 訴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抗辯:
   反訴原告提出之影片中,雖有反訴被告雖與男子為擁抱行 為之畫面,惟該男子為反訴被告之多年好友,該男子性向 為喜歡男性,反訴原告對此知之甚詳,且反訴原告所提出 之影片,乃擷取自反訴被告公開在通訊社群轉體IG(下稱 IG)中之片段,實際上當時除反訴被告與該男子擁抱外, 尚有反訴被告之姪子與該男子擁抱,反訴被告如與該男子 有不當交往,當無可能公開於IG中,顯見反訴被告與該男 子並無任何逾越男女間分際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林○○於108年7月7日結婚、於112年9月15日離婚。 ㈡林○○於110年間至玄奘大學擔任講師時,認識斯時為其 學生之鄭○○,後鄭○○休學,林○○聘請鄭○○為其所 營系爭商標事務所之助理。
㈢原證2(卷一第23頁)之LINE對話擷圖為被告間之對話內 容。
㈣原證3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卷一第25-43頁)為兩造於11 2年1月16日之對話內容。
㈤原證5(卷一第223-229頁)之LINE對話擷圖為兩造間之對 話內容。    




㈥被證18(卷一第269-270頁)之LINE對話擷圖為原告與林○○ 間之對話內容。
㈦原告與林○○就被證9錄影光碟(卷一第131頁,內容與第149 頁反訴原證1相同)、原證4錄影光碟(卷一地181頁)及 原證6-12錄影光碟(卷一第337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本訴部分: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現實狀況, 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 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 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被告固以原告未經允許 ,擅自進入林○○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閱對話記錄,翻拍 取得被告間如原證2之對話內容,侵害林○○之隱私權,係 以非法方式取得證據,抗辯原證2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 查,原證2之LINE對話擷圖,係原告於與林○○離婚前,在 原告與林○○共同住處內,自林○○之手機內翻拍取得,而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以限制林○○精神或身體自由等嚴重 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是原告雖未經林○○同意,擅自 進入林○○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戶,進而取得原證2之LIN E對話擷圖,固屬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行為,惟核其行為之 方式、態樣,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涉及強暴、脅迫方式



為之,其侵害手段應與必要性原則無違,且原告獲得不法 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縱使原告係未經林○○同意 ,即翻拍取用林○○手機內原證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其目的、手段均符合比例原則,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 原證2之LINE對話擷圖應具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證2(卷一第23頁)之LINE對話擷圖為被告間之對話內 容,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由該對 話擷圖所示之內容,林○○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 許傳送訊息「BBQ老婆可以來載我嗎」予鄭○○鄭○○隨 即詢問林○○「你在哪兒」,林○○旋即回覆「我在公園」 ,鄭○○隨即於同日11時35分許再回覆林○○「好」、並詢 問「要帶安全帽嗎」,林○○又即回覆「好」觀之,林○○ 確實以親密之「BBQ老婆」稱呼鄭○○林○○雖辯稱發送 「BBQ老婆可以來載我嗎」之訊息予鄭○○,係因語音輸 入錯誤所致云云。然衡之語音輸入錯誤,通常乃出現於 同音或類似發音所出現之錯別字,已殊難想像林○○究係 對鄭○○為如何之稱呼,竟會出現「BBQ老婆」之文字顯 示。況林○○如有輸入錯誤之情事,當於其發送下一則訊 息「我在公園」時即足以發現,如被告間無逾越社會上 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之交往關係,林○○應會當即 向鄭○○解釋、道歉,以避免造成後續之誤會,而鄭○○於 收到林○○所發送「BBQ老婆可以來載我嗎」之訊息當下 ,理應會有疑問、詢問、確認等表示異常之反應,惟被



告就該「BBQ老婆可以來載我嗎」之訊息,均無任何異 常之反應或表示,反倒呈現稀鬆平常對話之態樣,足見 被告間對於該「BBQ老婆」之稱呼習以為常,並未逸脫 被告間之相處模式,堪認林○○之上揭訊息應非因輸入錯 誤所致,林○○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⑵另參之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7月19日晚 間6時許相偕至三井outlet,於下車後鄭○○先有為林○○ 提鞋,其後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被告又相偕在該三井o utlet內逛街;嗣於112年7月25日被告又相偕前往吃火 鍋,復於112年8月9日被告2人再度相偕至三井outlet用 餐、逛街,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8、10、12錄影畫面擷 圖暨錄影光碟可佐(見卷一第325-327、331、335頁) ,由上開錄影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中,雖未見被告間有 親密之肢體接觸,然被告間如無逾越一般朋友之親密交 往,而僅屬師、生或老闆、員工之單純關係,在被告均 明知林○○尚有婚姻關係下,應無如此頻繁單獨相偕外出 用餐、逛街之理,遑論鄭○○竟有為林○○提鞋之舉(見卷 一第325頁),再被告相偕吃火鍋時,該火鍋店內之座 位係隔桌對坐,然被告2人卻擠坐在一起,不但共吃一 鍋、且未用公筷母匙,復參之林○○當時穿著短褲、拖鞋 ,於用餐期間或係雙腿張開、雙腳提出置於拖鞋上,或 係翹腳、滑手機,姿態甚為隨意自在(見卷一第331頁 ),核與林○○鄭○○以「BBQ老婆」之親密稱呼相符, 堪認被告2人間之關係甚為親密、深厚,相處已如老夫 老妻般,而有逾越一般人所能接受之正常男女社交分際 之交往關係,其情節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林○○間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於原告除上開情事 外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後雖認無可採,然因不影響本院 依上開情事所為之認定結果,故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⑶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社會上一般正常男女 往來分際之感情交往關係,且已達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身分法益等語,洵堪採憑。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 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法院對於精神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衡酌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 神上痛苦之損害程度,及原告自陳係大學畢業,開立涵 ○雅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林○○自陳係碩士畢業,現從事 商標管理及登記業務,並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屬過高 ,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允洽。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本 院卷第51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反訴原告林○○主張反訴 被告顏○○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 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利己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無 非以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不知名男子有親密之 擁抱、轉圈、熱舞等身體接觸行為等語,並提出被證9原 告公開於IG中之影片擷圖(見卷一第100頁)為其論據。



然查,被證9之擷圖中,其中上方2張擷圖,經原告提出其 公開於IG中之完整影片光碟(即反訴被證1,見卷一第179 -18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本院113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中誤載為「當庭勘驗原證4光碟」)為:「 影片長度共40秒,13秒處顯示日期為『2023伍5月21日』, 畫面中間出現白色襯衫、藍色牛仔褲、白色球鞋之男子( 下稱甲男),影片畫面的右方中間位置標註『高八度迎接』 ,畫面右上方並標註『要不要這麼浮誇(笑臉符號)』。14 秒處畫面左方甲男側身站立,右方有一長髮女子(下稱乙 女),身著白色襯衫、黑色褲子、白色球鞋,以作勢跑步 姿勢起跑,於17秒處乙女跑至甲男處並跳上甲男身上,甲 男抱著乙女轉圈直至23秒處甲男才將乙女放下。24秒處甲 男蹲下,雙膝跪地,影片右方出現一名男孩(下稱丙童) 向甲男奔去,畫面左上方並標註『到底要讓他奪~累!』,於 27秒處丙童跑至甲男處並跳上甲男身上,甲男將丙童環抱 並站起、轉圈直至37秒處放下。由影片觀察甲男抱乙女轉 圈及甲男抱丙童轉圈之地點場景、光線背景均相同。」( 見卷二第31-32頁),由上開勘驗之影片畫面,目測畫面 中丙童之年紀約僅5、6歲,且勘驗影片之畫面拍攝角度並 非固定,應非以腳架固定拍攝,可知該影片拍攝時並非僅 有反訴被告與甲男單獨相處,當時至少有反訴被告、甲男 、丙童及另一人在場,否則以丙童之年紀,應無能力拍攝 反訴被告跑向甲男、甲男抱反訴被告轉圈之畫面,參以該 影片畫面中先後標註有『高八度迎接』、『要不要這麼浮誇 (笑臉符號)』、『到底要讓他奪~累!』等字樣,足認該影 片乃係刻意用較誇張、詼諧之方式拍攝,以表達在場各人 歡喜相聚之情,要不能片段擷取反訴被告與該甲男有擁抱 、轉圈之畫面,即逕推認反訴被告與該甲男有逾越一般社 會正常男女交友分際之往來。至被證9之下方2張擷圖,細 觀其背景應為KTV包廂內,姑不論由該畫面無法看出該包 廂內是否尚有其他在場同樂之人,且該畫面雖顯示反訴被 告與男子正在熱歌、熱舞,然反訴被告與該男子不但無任 何肢體接觸,且2人舞步不同,可說是各跳各舞,以現今 社會常情,相互邀約唱歌、跳舞同樂或拍攝影片分享,乃 屬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內所常見,是反訴原告所舉 上開證據,要不足為反訴被告與該男子有逾越一般人所能 接受之正常男女社交分際之交往關係。
  ㈢基上,反訴原告所舉證證據,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與其他男子有逾越一般人所能接受之正常男女 社交分際之交往關係,反訴原告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自應受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判斷,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自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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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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