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41號
TCDV,112,訴,741,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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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之子即丙○○為其監 護人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 頁),是本件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由監護人即法 定代理人丙○○提起本件訴訟及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為姊弟關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並居住多年,原告於00年0月間,罹患原發性帕金森氏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體況漸衰,多年來係由監護人丙○○及另一名女兒即訴外人謝○○照護,104年初,謝○○另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中興北路住處),並將監護人及原告一同接去就近照顧。嗣謝○○於104年7月17日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外出時,遭逢車禍,並因併發症而過世,原告遭此巨變,身心大受打擊,體況退步極快,復於105年2月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於106年12月14日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107年間,其體況極不穩定,常有時空混淆、離家出走等情況,已欠缺意思能力及思辯能力。詎被告(即原告之大女兒)竟趁原告意思能力退化之狀態,利用兩造間親情之信賴關係,先於105年10月7日帶原告將其農會定存解約,並於同日轉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今不知下落,再於106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於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原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失智病程中所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屬意思表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為姊弟關係。 被告於105年間離婚後,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桃園,原告因 認被告單親照護2名子女極為辛苦,願意資助被告,因而將 農會定存解約所得之500,000元轉入被告帳戶,嗣被告有意 攜子女返回臺中居住,遂於000年00月間與原告商議,原告 認為系爭不動產應有6,500,000元之價值,但因屋齡已久, 需花錢整修,願以5,000,000元出售予被告,兩造約定由地 政士姜明志擬定買賣契約書,並於106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由被告以5,0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約定於107年7月1日原告開始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時,再行匯款。被告已依約於107年6月25日支付訂金500,00 0元,存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復於107年7月27



日存入2,317,299元至上開帳戶,及以現金193,033元繳納被 告負擔之契稅10,332元,及代繳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8 2,701元(計算式:10,332元+182,701元=193,033元),及 於107年8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存入1,000,000元至上開 帳戶,被告已支付全部價款5,000,000元予原告。 ㈡原告曾於105、106年間,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本院卷一第115-2頁),並於106年10月11日曾親至臺中○○ ○○○○○○○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足認 原告於105、106年間,意識清楚而有辨別事理能力。又原告 之病況既屬漸近式退化,其於107年5月15日,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接受智能評估時,其分數仍有 21分(滿分30分),故不能僅以原告於105年2月確診為失智 症,就認定其欠缺意思能力。證人甲○○(即地政士姜明志助 理)於106年10月18日即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在場與聞 ,並於107年6月25日前往原告中興北路住處,向原告確認其 有出售之意後,由原告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 爭移轉契約),此有錄影畫面及其證詞可證,均足見原告係 在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之狀況下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原告於110年11月25 日可由丙○○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等情(本院卷一第 115-2頁),亦可證原告於110年間仍具有意思能力及辨別事 理之能力,是以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期 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尚未達到需監 護宣告之程度,得自行處分其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11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 07年7月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經其子丙○○陪同,向臺中○○○○○○○○○ 申請由「謝月娥」改名為「丁○○」。
 ㈣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03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丙○○為監護人。 ㈤原告於00年0月間,經中國附醫診斷罹患原發性帕金森氏症、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102年1月12日,因顱內動脈瘤,在該院 接受開顱及夾除顱內動脈瘤手術;000年0月間,復經該院診 斷罹患失智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 同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欠缺意思能力,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5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項規定,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被告則抗辯雙方之買賣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須就買賣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即兩造間就原告願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及被告願支付對價予原告,互相 表示同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無成立買 賣契約之意思、行為能力,係主張欠缺契約一般成立要件之 事實,則應由原告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無 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亦即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 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倘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致全然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雖事後受監護宣告, 亦不影響其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0月11 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0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受監護宣告 前之106年10月18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於107年6月25



日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於107年8月15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均當然無效,原告是否 有因當時精神狀況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屬無效,仍應依 其為意思表示當時之客觀、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原告主張 其於106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於107年6月25日 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精神狀況,已陷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㈣查兩造經地政士姜明志協助,於106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約定原告以5,00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買賣價款於簽訂本約同時收受訂金500,000元,並以本票1紙 墊付,於107年7月1日履行所有權移轉時,再行匯款,土地 增值稅、契稅等於查欠完稅時,收受2,500,000元,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時,交付2,000,000元;嗣被告於107年6月25 日存款500,000元至原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兩造於同日 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記載日期及謄本上記載原 因發生日期為107年7月2日),被告已於107年7月27日存款2 ,317,299元至上開帳戶,及經由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稅款,繳 納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負擔之契稅10,332 元,及原告依同條約定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82,701元,及 於107年8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存款1,000,000元至上開 帳戶,而已支付全部價款5,000,000元予原告;系爭不動產 於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2 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係原告本人於106年10月11日 至臺中○○○○○○○○○申請改名變更印鑑,及申請核發印鑑證明1 份一節,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119至120、121至123頁)、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松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43 頁)、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49 至50頁)、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27日存款憑條、代收稅 款傳票(本院卷一第131、133、135頁)、107年8月17日取 款憑條及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139、141頁)、107年8月20 日取款及匯出匯款單(本院卷一第130、143頁)、107年8月 17日契稅繳款書及經收代收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53頁)、系爭不動產第 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112年9月21日雅地依字第112000817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本院卷一第261至2



76頁)、臺中○○○○○○○○○113年1月23日中市潭戶字第1130000 385號函及所附106年10月11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 明聲請書(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錄影對話譯文(本院卷 一第1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依證人甲○○證稱:我有見過原告2次,第1次是來公司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第2次見面是我去原告住處,辦理過戶文件蓋 章;謝月娥(即原告)即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我告知2 親等買賣流程,她們請我估算稅金,原告說因為系爭不動產 出租過,當時時間還不符合自住條件,故我們把過戶時間押 在107年7月1日;被告在此之前,有先來問我買賣需要準備 哪些東西,之後她就帶原告過來,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由我協 助擬定,價金5,000,000元是她們之前就先說好,擬定契約 書前,原告有跟我確認稅金如何計算,擬好之後,我有念給 原告聽,原告沒有表示要修改,我不知道原告當時有老人痴 呆,但帕金森氏症部分,是第2次簽名時,原告當時表示手 會抖,簽名不好看,但我們認為契約至少1份要親簽,所以 私契是用簽名;之後我到原告家蓋印過戶文件時,因為時間 比較久,怕中間會有反悔,所以我有主動錄音,跟第1次見 面簽立買賣契約時相比,原告這時候話更少,講話很小聲, 但跟她詢問問題,都會回應表示理解,她會跟我點頭,如果 我有講錯的地方,她也會跟我反應;當天去原告家中,我跟 她說我是地政士助理,要來蓋過戶文件,問她是否在客廳辦 理,原告就帶我到廚房,說在廚房比較方便,之後我有稍微 跟她聊天,她有稍微跟我說一下生活狀況,說家中有電梯, 比較不會跌倒,孫女特別買有電梯的房屋,我當時沒有感覺 她的精神狀態有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8頁),綜 上,應認被告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即兩 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交易互相表示同意,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 
 ㈥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於107年6月25日 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病況 中: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25日、112年6月



8日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227 頁)、全新生活診所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 第29頁)、中國附醫及全新生活診所病歷資料為證。惟查, 本院函請全新生活診所提供原告之病歷資料,103年6月5日 病歷記載「記憶力差」、103年6月19日病歷記載「定向力差 、時間錯亂…語言貧乏、語無倫次」、107年3月26日病歷記 載「不停的幻視」、107年8月15日病歷記載「停藥近2個月 ,聽幻覺明顯…大腦功能更加退化」,固有前揭病歷資料在 卷可考(病歷卷第41、43、73、75頁)。另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丙○○於111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經本院另案111年度監宣字第803號監護宣告事件囑託中國 附醫於111年9月對原告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以往病 史及現病歷等:依據謝員之兒子所陳述並且參考卷宗及本院 就醫紀錄,謝員過去有帕金森氏症(約於96年開始容易跌倒 以及重心不穩,98年6月10日開始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 罹患有帕金森氏症)、脊椎滑脫症、良性甲狀腺腫瘤術後、 高血壓、高血脂、白内障術後等急慢性身體疾患。謝員約於 102年3月19日於本院接受過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有左 側腦部慢性硬腦膜血腫,以及於本院接受過腦部動脈瘤手術 。由於上述諸多腦部受損之情,謝員並且於104年8月份二女 兒過世以及遭逢車禍(當時無腦傷)左右開始,謝員之認知 功能與記憶能力開始變差,謝員於105年6月8日於本院神經 内科接受評估確診罹患輕度失智症(當時臨床失智症量表為 1分,為輕度失智症)。謝員受失智症所影響其本身認知功 能以及記憶能力於過去6年内逐漸變差……謝員曾經於107年5 月15日於本院接受簡短式智能評估,當時分數為21分(滿分 為30分),當時失智症量表為輕度失智(CDR=1),111年3 月2日重新接受簡短式智能評估得分為12分,當時失智症量 表顯示已達輕度到中度等級(CDR=1-2)……」等語,此經本 院調閱另案111年度監宣字第803號監護宣告事件全案卷宗可 佐。依上開鑑定報告,雖可見另案監護宣告事件囑託中國附 醫於111年9月對原告進行鑑定時,經鑑定醫師認原告目前意 識清楚,但生活自理能力仰靠他人協助,而原告於111年3月 2日接受智能評估時得分為12分,失智量表顯示達到中度等 級,重新施測其智能評估得分為10分,顯示其認知功能顯著 缺損,判定原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程度符合可受監護宣告之人 ,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另案111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監護宣告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原告所罹患之失智 症或帕金森氏症,係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持續惡化趨勢,但非



一經出現症狀日後即絕對、持續不具備認知功能,均屬無意 識能力,而係可能視當時情狀而有時好時壞之情形,由上開 鑑定函覆及診斷證明書說明,亦可知原告係於98年6月10日 起,在中國附醫確診罹患帕金森氏症,又於102年1月12日因 顱內動脈瘤,在該院接受開顱及夾除顱內動脈瘤手術,及於 105年6月8日確診輕度罹患失智症,然原告於107年5月15日 接受智能評估,當時分數為21分,失智量表尚屬輕度失智, 至111年3月2日重新接受智能評估為中度失智,其受失智症 影響本身認知功能及記憶能力應係於過去6年,即自105年間 左右開始逐年變差。故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及於107年6月25日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時,是否有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事,仍應依原告當下之具體狀況方得作正確判斷。 ⒊依原告於107年5月15日於中國附醫接受智能評估時,經醫師 判定尚屬輕度失智,而輕度失智症患者雖有認知功能障礙, 但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 之程度,難認係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又依中 國附醫113年1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20019638號函覆略以:⒈ 臨床上罹患帕金森失智症的病人一部分會影響認知功能,於 學理上會隨著時間病況加重。⒉原告106年至107期間就醫時 ,可指出醫師詢問之疼痛之位置及無力部位,亦尚可配合檢 查,惟有關「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及欠缺程度,歉無法提供明確答覆(本院 卷二第17頁),則原告雖於000年0月間已確診輕度失智症, 然其於106至107年間,尚能配合醫師檢查及指出身體不適之 處,可見其當時應有理解他人對話之能力,依此中國附醫函 文意旨,亦無法認定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時係處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或處於無法為有效之法 律行為之狀況。再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戶政事 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條第7款定有明文。故申請印 鑑證明,自以申請人有健全之意思能力為必要。而原告於10 6年10月11日既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及核發印 鑑證明,而其申請時間與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時間相近,則若原告確為無意識或已陷於精神錯亂 中之情形,當無可能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印 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本院卷二第23 至25頁),並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審核確認其當時為意識清楚 ,並無完全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之情事,而准予其 變更印鑑登記及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再參酌證人甲○○前揭證



述,及於107年6月25日錄影畫面譯文內容略以:「甲○○:阿 姨,你的名字是不是叫『謝月娥』?原告:對(點頭)。甲○○ :那你女兒乙○○要跟你買你那個○○區○○路○段○○號○○弄,欸 ,○○號這件房子,啊,她和你……阿抱歉,我說錯地方了。原 告:(微笑)。甲○○:○○路○段○○巷○○弄○號,那它這間房子 喔,我們有寫一個買賣契約,用500萬元要跟你買。原告: (點頭)。證人甲○○:今天是107年6月25日,他今天有匯訂 金50萬元給你了。原告:嗯。證人甲○○:那她有匯到你合作 金庫那裡,松竹分行那間裡面,有啦?原告:有(點頭)。 證人甲○○:好,那沒問題了。」(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此有錄影對話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5頁),可知原 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意識清楚,尚能向證人甲○○詢問 買賣稅金計算方式,其後兩造於107年6月25日簽訂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時,對於證人甲○○陳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曾簽 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以5,000,000元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被告已於當天匯款500,000元予原告等情,亦能適時以點 頭之方式予以回應,則原告縱然表達能力受限,但應有理解 他人對話之能力,並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辦理系爭不動 產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僅以其於00年0月間 已罹患帕金森氏症,及於000年0月間確診罹患失智症,即認 原告斯時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並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尚難採憑。  
五、至原告另請求送請中國附醫鑑定:㈠原告罹患帕金森氏及失 智症,是否會影響其精神及意識狀況?是否隨確診之時間越 長,影響之程度越嚴重?㈡原告因確診金森氏及失智症至該 願就醫,於106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期間,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否已達 欠缺之程度?是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而導致其 對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效果無法理解(本院卷二第41至42 頁)。惟有關原告聲請鑑定事項,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結 果,已據該院以113年1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20019638號函覆 如上,且本院經綜合上述證據資料,既已足為心證之認定, 則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其於106年10月18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及於107年6月25日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並據以於107年8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 之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存在,則 兩造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法律行為自均屬有效。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



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就 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前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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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