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詹建助 住○○市○區○○○街00號
蔡招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芸珮
被 告 柯沛語
柯月貴
黃芷葳
謝其昌
兼上四人及
下一法人之
訴訟代理人 柯在
被 告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清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在及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建助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招治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在及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詹建助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蔡招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柯在及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為被
告,並聲明:「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備位聲明 一:法定利率6%(自民國103年9月13日~至今共八年),為1 4萬4千利息;備位聲明二:凍結法人(龍寶公司)銀行戶口 、柯在銀行戶口」等語(見中簡卷第15頁)。嗣後為多次訴之 變更追加,並追加柯沛語、柯月貴、黃芷葳、謝其昌及蔡清 飛為被告,最終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建助68萬8975元,及自民事第四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龍寶公司及蔡清飛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招治10萬 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招治3萬8841元,及112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5頁)。因原告起訴後主張之事實均基於原告簽訂 生前契約、購買生漆罐、承購「Longbau group,Inc.」股權 等事實,應認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 形,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清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但書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柯在明知被告龍寶公司與「Longbau group,Inc.」(下 稱美國Longbau公司)為不同公司,卻故意以被告龍寶公司 發行美國Longbau公司股權,被告柯在亦明知自己並非證券 商,卻透過被告龍寶公司之傳銷網路聲稱龍寶公司已於美國 那斯達克上市,向一般民眾販售美國Longbau公司股權證書 及股票,並要求投資人將股款匯入被告柯在於合作金庫銀行 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柯在並指示被告 龍寶公司的職員訴外人賴永蓁製作股東清冊,交由被告龍寶 公司彰化分公司之職員印製美國Longbau公司股權證書。然 美國Longbau公司股票並未經臺灣主管機關核可,在臺灣亦 無任何集中市場可供交易。
㈡而原告詹建助分別於103年、105年間經被告柯在招攬,先於1 03年9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柯在前揭帳戶,被告龍寶公 司則發給原告美國Longbau公司5000股之股權證書,其中300 0股登記於原告詹建助名下、1000股登記於原告蔡招治名下 、1000股登記於原告詹建助之子訴外人詹元幟名下,共計50 00股。原告詹建助又於105年間再透過永豐金證券(亞洲) 有限公司,支付10萬2000元取得由被告龍寶公司發行之美國 Longbau公司股票500股,因當時美國Longbau公司股票市價
為每股6.1美元,而被告柯在與原告詹建助約定以每股4美元 價格將美國Longbau公司股票售與詹建助,故被告柯在答應 另補償原告詹建助263股以彌補其價差。加上此前因原告詹 建助業積達標或購買被告龍寶公司之生前契約,被告龍寶公 司再贈與原告詹建助美國Longbau公司股票30股。是原告詹 建助前後共取得美國Longbau公司股票5793股(計算式:500 0+500+263+30=5793),被告柯在亦曾口頭允諾以原價買回 美國Longbau公司股票。
㈢詎料,被告龍寶公司於000年0月間以故意不繳美國Longbau公 司稅金或年度報表方式,造成美國Longbau公司之登記無效 。嗣後於110年間,被告龍寶公司之董事長竟更換為被告蔡 清飛,原告詹建助始知受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254條、第259條、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詹建助41萬9580元。 ㈣又原告詹建助曾向被告龍寶公司購買落葉歸根、紅溜彩罐生 漆罐各1個,價格為每個4萬9000元,合計9萬8000元,然被 告龍寶公司之成本卻只有7770元,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而係以拉人頭建立組織,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規定。且原告詹建助並未拿取生漆罐,原告詹建助亦 曾致電被告龍寶公司之行政人員請求解約退款,生漆罐也一 直在被告龍寶公司那裡,然被告卻故意不退款,原告詹建助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詹建助9萬8000元。
㈤就前開承購美國Longbau公司股權事實及原告詹建助購買生漆 罐事實,原告詹建助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連帶給 付原告詹建助按前開主張之賠償金額,共5年,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12萬9395元。 ㈥原告詹建助曾向被告龍寶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後更換為2台龍 寶水機及2台龍寶負離子溫泉機(spa機),目前尚有1台龍 寶負離子溫泉機原告詹建助還沒二次轉售,被告龍寶公司就 該溫泉機訂定原價為4萬2000元,因系爭溫泉機沒拆卸原包 裝,僅是寄放商品,應可退回。原告詹建助以本件訴訟原告 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龍寶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50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規定連帶 給付原告詹建助4萬2000元。
㈦原告蔡招治曾給付16萬8000元購買被告龍寶公司所銷售之生 前契約。000年0月間,原告蔡招治解除該生前契約,然僅取 回前揭售價的八成即13萬4400元,差額為3萬3600元。原告 蔡招治既已解除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等規 定,連帶給付差額3萬3600元。
㈧又原告蔡招治所購買之生前契約為躉繳商品,依契約約定, 完款後滿週年,每年一次回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年定存固 定利率給付,然被告龍寶公司自109至111年間均未給付前揭 利息共計5241元,原告蔡招治依上開契約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三年 之回饋金共5241元。
㈨因被告柯在之前配偶為被告黃芷葳,而被告柯在前揭行為係 發生在與被告黃芷葳婚姻關係期間,又被告蔡清飛、被告柯 月貴、被告柯沛語、被告謝其昌分別為被告龍寶公司之董事 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是以被告黃芷葳、蔡清飛、柯 月貴、柯沛語、謝其昌均應就前開被告龍寶公司、柯在所應 負之責任,一同負連帶清償之責。
㈩另,原告詹建助之訴訟代理人詹芸珮(下稱詹芸珮)於000年 0月0日下午1時許以手機打給被告蔡清飛,詢問關於原告詹 建助投資美國Longbau公司之股權事宜,因被告蔡清飛不承 認原告詹建助投資美國Longbau公司,經詹芸珮大聲追問美 國股票事宜,被告蔡清飛一直推卸責任後開始罵詹芸珮三字 經、你娘,連續數次。被告蔡清飛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原告蔡 招治人格權受損,且原告蔡招治亦未經蔡清飛道歉,是原告 蔡招治請求被告蔡清飛損害賠償10萬元。又被告蔡清飛為被 告龍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龍寶公司亦應連帶就被告 蔡清飛之侵權行為負責。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建助68萬8975元,及自民 事第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龍寶公司及蔡清飛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招 治10萬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招治3萬8841元,及1 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龍寶公司、柯在、黃芷葳、柯月貴、柯沛語、謝其昌: ⒈原告詹建助於103年9月15日繳納30萬元以認購被告龍寶公司 發行之美國Longbau公司股權5000股,是匯到被告柯在的個 人帳戶,跟被告龍寶公司沒有關係,且原告詹建助有取得股 權。105年6月3日原告詹建助匯款10萬2000元至永豐金證券 (亞洲)有限公司承購美國Longbau公司股權500股,因為股 票已經上市,被告柯在並告知原告詹建助,由原告詹建助自 行跟永豐金證券買受股票。且美國Longbau公司確實有在美 國德拉瓦州註冊登記,只是後來有更名成「KAOPU group,In c.」公司,股票代號沒有變更,在原告買受股票的那幾年, 公司也都正常運作,是後來109年間因疫情的關係才沒有支
付稅費,才因此暫時沒有交易。既然上開股票確實有在美國 註冊登記,則原告詹建助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並無理由 。
⒉又原告詹建助總共向被告龍寶公司購買三個琥珀生漆罐,原 告詹建助已經使用掉一個,當時被告龍寶公司都有運送到原 告詹建助的住處,給原告詹建助簽收。後來原告詹建助說沒 有地方放,才將生漆罐放在被告龍寶公司的辦公室。生漆罐 的價格及佣金一切依多層次直銷管理辦法報備,因生漆罐取 得20年專利並支付龐大權利金,其價格與一般市售生漆罐不 能相提並論。且原告詹建助本身也是被告龍寶公司的業務員 ,亦為傳銷商,原告詹建助也有領取佣金,不能領完佣金才 主張要退貨。若原告詹建助主張解除契約有道理的話,原告 亦應退還佣金。縱認若原告詹建助是依消費者身分買受生漆 罐,則應在14日內退貨,本件亦早已超過可退貨時間。再者 ,針對原告詹建助主張之龍寶負離子溫泉機部分,因依規定 超過14天不可退貨,原告詹建助並無請求退貨之理由。 ⒊另就原告蔡招治請求應再就生前契約價金,退還差額3萬3600 元部分,被告龍寶公司已依與原告蔡招治間生前契約第14條 約定,於111年7月退還款項13萬4400元,該契約約定是依照 內政部公布的定型化契約版本,則原告請求再退還差額,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蔡清飛:
伊與詹芸珮通話過程,一開始都好聲好氣,是詹芸珮口氣一 直逼迫我,我不認識詹芸珮,也從未對話過,一直到詹芸珮 擾亂我的業務執行,我受不了,我也沒有加「幹」字,我認 為沒有侵害原告所稱人格權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2-494頁、卷二第243-245頁): ㈠龍寶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 准變更變更名稱為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龍寶 公司)(見中簡卷第119頁)。
㈡龍寶公司自96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董事長均為 被告柯在;被告黃芷威原為被告柯在之配偶,二人於109年1 0月6日協議離婚(見中簡卷第59-61、83、87-150頁)。 ㈢被告龍寶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為:董事長為被告蔡清飛、 董事為被告柯月貴、張雅萍、監察人為被告謝其昌、經理人 為被告柯沛語,任期自110年5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見中 簡卷第59-61頁)。
㈣原告蔡招治於102年1月24日與被告龍寶公司簽訂「龍寶生前 契約」,契約標的為被告龍寶公司將於原告蔡招治之親屬死
亡後,由被告龍寶公司依該契約附件1、2之內容提供殯葬服 務1次,契約價款為16萬8000元,原告蔡招治並已於簽約時 支付上開契約價款16萬8000元予被告龍寶公司;依上開「龍 寶生前契約」條款批註記載,躉繳商品其起始回饋日為完款 後滿週年、每年回饋一次、回饋金計算為按郵政儲金一年期 定存固定利率;被告龍寶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24日支付原告 蔡招治2016元、於107年2月28日支付原告蔡招治1747元、於 108年1月28日支付原告蔡招治1747元,被告龍寶公司後續未 再支付(見中簡卷第151-191頁、本院卷一第115-119頁)。 ㈤原告詹建助於102年1月24日向被告龍寶公司買受2個琥珀生漆 罐(即骨灰罐),各價金為4萬9000元,原告並於當日支付共9 萬8000元予被告龍寶公司(見中簡卷第193-203頁)。 ㈥原告詹建助於103年9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 柯在之合作金庫南彰分行帳戶,以繳納被告龍寶生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於103年11月5日所發行之「Long bau group,Inc.」公司股權5000股;被告龍寶公司並於103 年11月5日依原告詹建助要求,交付載有股權人詹建助持有3 000股、股權人蔡招治持有1000股及股權人詹元幟持有1000 股之股權證書三紙予原告詹建助(見中簡卷第21-27頁)。 ㈦被告龍寶公司曾於103年間允諾交付263股「Longbau group,I nc.」公司股權與原告詹建助,以彌補詹建助認購前項股權 之價差。
㈧被告龍寶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交付原告詹建助「Longbau gr oup,Inc.」股權證書,上載有股權人詹建助持有30股(見本 院卷一第109頁)。
㈨原告詹建助於105年6月3日自其永豐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 00000-0帳戶匯出國外匯款至受款人名稱「SinoPac Securit ies(Asia) Limited」(即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10萬2000元、折合金 額為美金3214.62 元,以承購「Longbau group,Inc. 」公 司股權500 股(見中簡卷第205頁、本院卷一第121頁) 。 ㈩原告詹建助原亦有與被告簽訂「龍寶生前契約」,並支付契 約金額16萬8000元予被告龍寶公司,後原告詹建助於107年9 月19日向被告龍寶公司申請解約(換購),以另行加價2萬500 0元方式,經被告同意後,雙方合意解除原「龍寶生前契約 」,並由被告龍寶公司交付原告詹建助2台喝好水活水機及1 台龍寶負離子溫泉機(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 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9日寄發通知予原告表 示,「Longbau group,Inc.」公司股票經美國證券交易委員 會指示,已不被允許購買,且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預
期上開股票於100年9月28日之後交易將變得困難,甚至變得 不可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目前上開「Longbau group,I nc.」股票已無法透過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進行交 易。
原告蔡招治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龍寶公司辦理,關於原告蔡 招治於102年1月24日簽訂「龍寶生前契約」之解約事宜,經 被告龍寶公司同意解約並退還原告蔡招治13萬4400元款項。 原告訴訟代理人詹芸珮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曾撥打手機 與被告蔡清飛通電話,兩人於電話中就原告投資美國股票乙 事發生爭吵。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詹建助繳納30萬元、匯款10萬2000元所承購取得之美 國Longbau公司股票股5500股乙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龍寶公司及柯在連 帶賠償40萬2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龍寶公司及柯在連帶 賠償逾上開金額部分,以及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部分,均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保護之客體包含權利、 債權及一般財產上利益。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 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後,不得為之,其目的即為確保有價證券之管理、監督 ,避免投資者受害,參酌同法第1條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 資之旨趣,應認如有行為人違反此規定,而為有價證券之募 集及發行,對於受募之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屬該法規所 欲保護之個人,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原告詹建助係於103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柯在之 合作金庫南彰分行帳戶,以繳納被告龍寶公司於103年11月5 日所發行之美國Longbau公司股權5000股;又原告詹建助於1 05年6月3日自其永豐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匯出國外匯款至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帳戶,匯款新臺 幣10萬2000元,以承購美國Longbau公司股權500股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見不爭執事項㈥、㈨)。又就被告 龍寶公司並未向我國金管會申報辦理經營證券業務以及未申 請在我國公開募集、發行美國Longbau公司股票一事,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並參諸被 告柯在,因其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也未取得合法證券商之 許可執照情況下,利用經營龍寶公司及訴外人和成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在我國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 9月23日銷售美國Longbau公司股票、股權證書等有價證券, 因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犯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9-235頁)。 ⒊既被告柯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對外公開招募美國Longbau公司股票,原告詹 建助因而投資購買被告龍寶公司之股票,並支出40萬2000元 受有損害,原告詹建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柯在賠償40萬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復按,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 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查被告柯在自96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均為被告龍 寶公司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觀諸被告柯在所交付 原告詹建助之股權證書上確實署名為龍寶公司董事長(見中 簡卷第23-27頁),顯見被告柯在確實係執行被告龍寶公司 業務,並有前開違反法令而致原告詹建助受有損害情形,被 告龍寶公司即應與被告柯在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詹建助 請求被告柯在與被告龍寶公司應連帶賠償40萬2000元,即屬 有據。就此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即無再論究原告其他請求 權基礎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至於原告詹建助另主張就被告柯在同意補償263股美國Longb- au公司股票,及因獲贈取得之30股美國Longbau公司股票, 亦受有損害一節。查,因原告詹建助就此並未實際支出價款 ,難認原告詹建助因此受有實際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詹建 助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柯在與被告龍寶公司應連帶賠償1萬578 0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並不可採。
⒌又,原告詹建助另請求其餘被告即柯沛語、柯月貴、黃芷葳 、謝其昌、蔡清飛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2 54條、第259條、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 定連帶賠償原告詹建助41萬9580元一節,因原告詹建助並未 具體敘明原告詹建助於承購美國Longbau公司股票時,上開 被告對原告詹建助有何不法加害行為、上開被告受有何利益 並致原告詹建助受有損害、原告詹建助與上開被告間有何契 約關係,則原告逕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實乏依據,並不可採。
㈡原告詹建助主張於102年1月24日向被告龍寶公司買受2個琥珀 生漆罐(即骨灰罐),價金共9萬8000元,原告詹建助嗣後已 解除與被告龍寶公司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但被告龍寶公司拒 不退款,原告詹建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萬8000元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詹建助主張係基於消費者身分於102年1月24日向當時 被告龍寶公司之負責人柯在,買受2個琥珀生漆罐(即骨灰罐 ),價金共9萬8000元,並且關於訂購單填載及商品之簽收地 點均在被告龍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240、242頁 )。則依原告詹建助之主張,原告詹建助係親自與被告龍寶 公司洽談2個琥珀生漆罐(即骨灰罐)事宜,並於被告龍寶公 司辦公室簽訂申購書而成立買賣契約(見中簡卷第195、201 頁),自難認上開交易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通訊交易或訪 問交易,原告詹建助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對被告 龍寶公司主張解除上開契約。又原告詹建助亦未提出其他得 解除契約之法定或約定事由,則原告詹建助當不得解除上開 買受買受2個琥珀生漆罐(即骨灰罐)之契約。既原告詹建助 不得解除契約,則原告詹建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萬8000元,自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柯在及龍寶公司應依民法第213條連帶給付原告 詹建助,共10萬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 條第1、2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詹建助主張被告柯在及龍寶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賠償40萬2000元,為有 理由,經認定如上。又因原告詹建助係於103年9月15日匯款 30萬元以買受5000股美國Longbau公司股票、於105年6月3日 匯款10萬2000元以承購美國Longbau公司股權500股,並均自 上開時點起即因而發生財產上損害,且上開時點距本件起訴 時均已超過5年,則原告詹建助主張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柯在及龍寶公司應連帶賠償按40萬2000元 、5年、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10萬500元(計算式 :402,000元×5×5%=100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為無理由。
㈣原告詹建助主張,就原告詹建助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龍寶公 司達成合意解除「龍寶生前契約」所換購取得之2台喝好水 活水機及1台龍寶負離子溫泉機,因其中1台龍寶負離子溫泉 機尚未拆封,應可退款,其價值4萬2000元,依民法第150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200 0元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 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詹建助原與被告龍寶公司簽訂「龍寶生前契約」,並 支付契約金額16萬8000元予被告龍寶公司,後原告詹建助於 107年9月19日向被告龍寶公司申請解約(換購),以另行加價 2萬5000元方式,經被告龍寶公司同意後,雙方合意解除原 「龍寶生前契約」,並由被告龍寶公司交付原告詹建助2台 喝好水活水機及1台龍寶負離子溫泉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堪認為真。
⒊既原告詹建助與被告龍寶公司係合意解除原「龍寶生前契約 」關係,並另行成立新契約,而由被告龍寶公司交付原告詹 建助2台喝好水活水機及1台龍寶負離子溫泉機,原告詹建助 加價2萬5000元予被告,則就此新成立之契約,原告詹建助 能否再對被告龍寶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或主張退貨,均應視新 成立之契約內容而定。因依原告詹建助所提出之解約申請書 (換購)有記載「解約換購之商品不得退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7頁),應認原告詹建助受此拘束,不得主張退貨。是 原告詹建助主張欲就龍寶負離子溫泉機退款,並依民法第15 0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 2000元等語,均不可採。
㈤原告蔡招治主張,原告蔡招治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龍寶公司 辦理「龍寶生前契約」解約事宜,被告龍寶公司應全額退款 ,但被告龍寶公司只退款13萬4400元,依民法第149條及第1 5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差額3萬3600元,為無理 由:
⒈查原告蔡招治於102年1月24日與被告龍寶公司簽訂「龍寶生 前契約」,契約標的為被告龍寶公司將於原告蔡招治之親屬 死亡後,由被告龍寶公司依該契約附件1、2之內容提供殯葬
服務1次,契約價款為16萬8000元;又原告蔡招治於000年0 月間向被告龍寶公司辦理,關於原告蔡招治於102年1月24日 簽訂「龍寶生前契約」之解約事宜,經被告龍寶公司同意解 約並退還原告蔡招治13萬4400元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為真。
⒉因依原告蔡招治與被告龍寶公司所簽訂之「龍寶生前契約」 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簽訂逾十四日,甲方( 按蔡招治)要求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按龍寶公司)應於契 約終止日起三十日內退還甲方全部價款之百分之八十;…」 ,則被告龍寶公司於同意原告蔡招治解約(按實為單方終止 契約)後,已依上開約定,退還全部價款16萬8000元之百分 之80,即13萬4400元予原告蔡招治,確實合於契約約定,原 告蔡招治亦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拘束。則原告蔡招治於本件再 為主張應全數退款,尚有差額3萬3600元應退還,並依民法 第149條及第15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均不可採 。
㈥原告蔡招治主張,被告龍寶公司並未依「龍寶生前契約」約 定於109年、110年及111年給付回饋金,依上開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龍寶公司給付436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為無理由:
⒈查原告蔡招治於102年1月24日與被告龍寶公司簽訂「龍寶生 前契約」,契約價款為16萬8000元,原告蔡招治並已於簽約 時支付全數價款;依上開「龍寶生前契約」條款批註記載, 躉繳商品其起始回饋日為完款後滿週年、每年回饋一次、回 饋金計算為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被告龍寶公司 分別於106年1月24日支付原告蔡招治2016元、於107年2月28 日支付原告蔡招治1747元、於108年1月28日支付原告蔡招治 1747元,被告龍寶公司後續未再支付回饋金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為真。
⒉又原告蔡招治係於000年0月間始終止與被告龍寶公司之生前 契約,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蔡招治自仍得依前開「龍寶生前 契約」條款批註記載,按契約價款16萬8000元,依郵政儲金 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請求被告龍寶公司給付109年、110年 、111年3年度之回饋金。
⒊參諸本院所查閱之郵局(固定)定期儲金1年~未滿2年期存款利 率(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原告蔡招治得請求被告龍寶公 司給付之回饋金數額,就109年度係1747元(計算式:168,0 00×1.040%=1,7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110 年度係1310元(計算式:168,000×0.78%=1,310元)、就111 年度係1310元(計算式:168,000×0.78%=1,310元),合計4
367元。則原告蔡招治請求被告龍寶公司給付4367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蔡招治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回饋金共5241元部分,因此回饋金係本於原告與 被告龍寶公司間之生前契約約定,與被告是否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或被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均無涉,則原告蔡 招治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㈦原告蔡招治主張被告龍寶公司負責人蔡清飛於000年0月0日下 午1時許在電話中,對原告蔡招治的女兒即詹芸珮辱罵「你 娘」,依公司法第23條、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龍寶公司及蔡清飛連帶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 ⒈查就原告蔡招治主張詹芸珮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曾撥打 手機與被告蔡清飛通電話,兩人於電話中就原告詹建助投資 美國股票乙事發生爭吵,被告蔡清飛說美國股票均跟其無關 ,且罵詹芸珮「你娘」(台語)數次,而且很大聲等情,為被 告蔡清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494頁),堪認為真 。
⒉原告蔡招治據此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龍寶公司及蔡清 飛連帶給付10萬元等語。
⒊然查,觀諸詹芸珮與被告蔡清飛之對話過程、情節,詹芸珮 當時係代理原告詹建助,就原告詹建助向被告龍寶公司承購 美國股票,並因此認為受有損害一事,向被告龍寶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蔡清飛於電話中爭吵、理論,被告蔡清飛於對話過 程中對詹芸珮大聲罵「你娘」(台語)數次,衡諸我國民眾辱 罵髒話、三字經之情形,應認被告蔡清飛所斥罵之對象為詹 芸珮,縱認被告蔡清飛上開行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其受 害人應係詹芸珮,而非原告蔡招治,則原告蔡招治主張其受 有損害,請求被告龍寶公司及蔡清飛連帶給付10萬元云云, 並不可採。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
第1項、第233條第1、2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就原告詹 建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柯 在與被告龍寶公司連帶給付40萬2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則原告詹建助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就此金額加計 自民事第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185-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就原告蔡招治依「龍寶生前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龍寶 公司給付回饋金4367元部分,因被告龍寶公司就各期回饋金 均應至遲於109年1月31日、110年1月31日、111年1月31日前 給付,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則被告龍寶公司顯已陷於 給付遲延,原告蔡招治當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按此4367元加 計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詹建助主張被告柯在及龍寶公司應依民法第213條 連帶給付原告詹建助共10萬500元部分,此請求之性質屬法 定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不得再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是原告詹建助就此部分再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 准許。至於其餘關於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詹建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請求被告柯在與被告龍寶公司連帶給付40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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