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
原 告 林東樹即林明輝
被 告 林澄希即林麗甘之繼承人
劉修維即林麗甘之繼承人
劉育銘即林麗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麗甘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被告林澄希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劉修維及劉育銘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麗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被告3人之母親即其等被繼承人林麗甘有如 下資金需求,故借款予林麗甘,並合意由伊逕自匯款代償。 伊即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代林麗甘匯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予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清償林麗甘因車禍事故賠付之強制汽機車保險款項;10 6年1月19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蔡蕙伈,用以辦理房屋 設定事宜;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因林麗甘成立合會, 陸續代林麗甘匯款合計435,000元之會款予其他合會會員;
又林麗甘曾分別於105年3月1日、107年10月9日、110年1月1 8日向伊借款1萬元、1萬元及15,000元,以上合計109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林麗甘已於112年7月23日死亡,然迄未清 償系爭款項,被告3人均為林麗甘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林 麗甘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如數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 ,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 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 協議書、匯款申請書、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匯款 收執聯、林麗甘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3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5頁、第207頁至第211頁) ,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321頁)。本件系爭 款項屬未約定償還期限,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清償催 告,被告林澄希、劉修維、劉育銘已分別於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 95頁、第97頁、第99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被告3人有清償之義務。而被告3
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麗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109萬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被告林澄希、劉修維、劉育銘分別於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經1個月期間之翌日起即被告林澄希自113年 1月7日;被告劉修維、劉育銘均自113年1月19日起,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澄希應自113年1月7日起、 被告劉修維、劉育銘應自113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麗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9 萬元,及被告林澄希自113年1月7日起、被告劉修維及劉育 銘均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原告勝部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陸、本院就本件訴訟雖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惟審酌原告僅就 遲延利息部分為一部敗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規定,命被告3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