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70號
TCDV,112,訴,3470,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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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蔡淑貞
被 告 林浩翰


法定代理人 陳彩綉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 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 借款);另於102年4月9日,在前述豐原住處,向原告借款2 5萬元(下稱系爭25萬元借款);又於104年8月25日,在原 告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住處,向原告借款33萬元(下 稱系爭33萬元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並簽立本 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於112年8月31日 聲請支付命令命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迄今仍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收受 原告之金錢。且兩造間就借款利息及清償期均無約定,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之本票3紙亦非被告之簽章,未載明發票日亦 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既主 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25萬元及33萬元借款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固據其提出合計158萬元之本票3紙為證(見 112年度司促字第24975號卷第11頁)。惟查,觀之該等支票 之記載內容,僅可得知該等支票之票載發票人均為被告、受 款人均為原告、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5萬元、33萬元 等情,然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簽發票據原因多端,不限於借 款擔保,亦可能為支付價金、償還債務等目的,不一而足, 並無從遽此推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100萬元、25萬元及33萬元借 款,並請求被告清償該等借款云云,均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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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