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5號
原 告 林君彥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朱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及地下二樓坡道平面車位編號一一○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與被告簽立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房屋及地下二樓坡道平面車位編號110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9月16日 至112年9月15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 000元,押租保證金為5萬元。詎被告自112年5月15日起即未 給付租金予伊,而系爭租約期間已屆滿,經伊催告被告給付 所積欠之租金10萬元並遷離系爭房屋及車位,被告已於112 年11月7日收受,惟被告迄未履行。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至8月之租金 合計10萬元,並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予伊;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6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函、系爭房屋及車位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 第57頁至第60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亦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15日屆滿,原告並於112年11月 6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4頁),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於租 期屆滿時,即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交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17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即屬有據。又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租金每月25,000元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期屆滿前所 積欠112年5月至8月之4期租金計10萬元(即25,000元×4期=1 0萬元),亦屬有據。另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節,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112年9月16日起至 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25,000元,亦屬可取。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以及積欠之租金10萬元,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 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 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 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