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80號
TCDV,112,訴,338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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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0號
原 告 大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宏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陳采瑄
郭齡鈺
張開淮
被 告 蔡育臻

陳妍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 分之1847)及其上同段2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6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妍文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育臻永和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傳滕工 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公司因 與原告有交易往來而積欠原告貨款美金(下同)23萬4,132. 65元,蔡育臻嗣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書 ,承擔系爭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為蔡育臻之債權人。 而蔡育臻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卻於112年6月 15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 之184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8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 陳妍文,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蔡育臻上 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5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妍文將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蔡育臻雖為系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蔡育臻個 人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未承擔系爭公司對原告之債務 。是原告既非蔡育臻之債權人,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於112年6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2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無理由,陳妍文亦不須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一)被告為夫妻關係,蔡育臻為系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 公司共積欠原告貨款23萬4,132.65元。(二)蔡育臻於112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妍文,並於112 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蔡育臻於112年6月15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0000分之98)及其上同段6294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權利範圍2分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五權西路房地)贈與陳 妍文,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妍文嗣 於112年11月23日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
(四)蔡育臻將系爭房地及五權西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妍 文後,已無其他不動產,亦無剩餘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為蔡育臻之債權人: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 ,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 。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 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 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 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 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與蔡育臻於112年3月28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記載:「債權人:大鉅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人:蔡育臻」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且原告與蔡育臻各自在當事人欄蓋章用印,足見系爭 協議書之當事人確係原告與蔡育臻,其等並均已用印確認 無訛。又蔡育臻為系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公司共積



欠原告貨款23萬4,132.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 協議書第2條記載:「乙方(即蔡育臻)現仍積欠甲方( 即原告)美金金額234,132.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足見蔡育臻確有與原告約定由蔡育臻承擔系爭公司 積欠原告貨款債務之意思,是原告確係蔡育臻之債權人。  3.蔡育臻雖辯稱其係代表系爭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記載乙方代表人為蔡育臻,並非蔡 育臻個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當事 人欄已記載原告與蔡育臻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業如前述 ,且系爭協議書立書人欄亦記載:「立書人:蔡育臻」、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等語(見本院 卷第223頁),可知蔡育臻所留資料均係其個人資料,地 址亦係蔡育臻居住之地址,而非系爭公司之設立地址,並 經蔡育臻再次蓋章用印確認無訛,益徵蔡育臻確為系爭協 議書之當事人,而非代表系爭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況若蔡育臻係代表系爭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則 該協議書當事人欄及立書人欄,應均記載系爭公司為當事 人及立書人,並表明蔡育臻係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旨 ,而非僅記載蔡育臻個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及立書人 。另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記載:「乙方代表人蔡育臻……」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該條約定亦記載:「……亦 可因本人蔡育臻及本公司之違反付款保證……本人蔡育臻及 本公司願意放棄抗辯權,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 3頁),足認蔡育臻確有以其個人為契約當事人,而與原 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故該協議書之乙方確為蔡育臻 ,而非系爭公司,「代表人」3字應僅係贅載。況遍查該 協議書,均未出現系爭公司之名稱,實難認蔡育臻有何代 表系爭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是蔡育臻上開所辯, 不足為採。
  4.蔡育臻另辯稱系爭協議書未載明債務承擔之意旨,其並未 承擔系爭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等語。然系爭協議書已記 載其性質為還款協議,且該協議書第2條已約定蔡育臻積 欠原告23萬4,132.65元,又該筆金額即為系爭公司積欠原 告之貨款債務,足見蔡育臻確有承擔系爭公司對原告之貨 款債務之意思,並不以記載「債務承擔」之文字為必要。 是蔡育臻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請求陳妍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 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蔡育臻之債權人,業如前述,且蔡育臻於11 2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及五權西路房地贈與陳妍文,並於 112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蔡育臻將系爭房地 及五權西路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妍文後,已無其他不動產, 亦無剩餘存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蔡育臻將系爭 房地贈與陳妍文之無償行為,確已害及原告對蔡育臻之債 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 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陳妍文將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 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陳妍文將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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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和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