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83號
TCDV,112,訴,3083,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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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 告 吳欣純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蔡明樺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7,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 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本院審酌原 告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追加後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 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 據資料,且均係本於兩造間特定數筆金錢往來所生之基礎事 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間長達11年,有 宴客惟未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1子。因被告開設公司,資 金不足處就向原告借資代墊,甚至包含被告之父母家用也由 原告負擔,原告為此匯款至被告帳戶542,015元,至被告父 母之帳戶295,600元、90,000元,被告迄未清償,爰就支付 命令聲請狀及所附借款明細轉帳明細清單,其中收款人姓名



為被告部分,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對於收款人為蔡木 松、張素英部分(即被告之父母),主張給付目的為扶養費 ,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27,615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提到系爭借款,被 告亦未承認積欠,原告又未提出任何得以表徵雙方確有金錢 借貸合意之證明。另衡以兩造交往11年,育有1子,彼此間 金錢往來頻繁,提款動機和原因未必均與借貸相關,原告亦 無證明所領款項皆係交由被告使用。又被告否認有自原告取 得任何現金交付之款項。再者,原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7年 12月底止,自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領取之金額共2481,200元( 遑論尚有其他帳戶提領之金額),更見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 之必要。而原告所指927,615元,實為被告曾交付原告100萬 元,原告收取後,再由原告分批用以支付兩造開銷及家用等 。又兩造共同生活11年,有父母及小孩需扶養,原告一直在 被告經營之公司任職、幫忙,故被告所有個人及公司帳戶存 摺、印章均係由原告管理,原告得逕自前開帳戶領取或轉匯 款項至其私人帳戶中,以供兩造生活支出,故原告指稱之款 項實為被告之金錢,僅係供原告保管,用作雙方之開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間長達11年,並育 有1子,然未辦理結婚登記;訴外人蔡木松為被告之父、張 素英為被告之母;原告曾於101年2月3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 止,數次轉帳至被告及蔡木松張素英所有之帳戶,轉帳日 期、金額及轉入帳戶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二之借款明 細轉帳明細清單所示,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轉帳明細清單、存 摺明細資料、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第 17至37頁、第41至69頁、第89至9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原告及張素英6 筆共計44萬元款項,並分別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或張素英曾收受該44萬 元款項,本件即應由原告就交付現金共44萬元予原告及張素 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提出帳戶提款之明細資



料,對於款項交付何人之證據則付之闕如,依上開說明,原 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 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 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 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 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以轉帳方式交付原告之款項共計162,051元 為借款,被告則否認就該162,051元款項雙方間存有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該162,051元借貸合意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證物,僅能證 明曾匯款162,051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與其 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確有162,051元之借貸 關係存在。雖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證被告已允 諾歸還借款等語,惟細譯該對話內容,其中原告表示「感謝 您!後續再麻煩您償還借款的部分,看如何還您想好再跟我 說,謝謝!請問你想好的嗎?」等語,被告則回覆「⒈妳再 確認一下金額?⒉我何時能看到阿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 09頁),則兩造間究竟討論何款項不明,且由被告答覆內容 ,亦未承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且質疑原告主張之借款金 額是否正確,自難憑此逕認被告已承諾清償本件債務。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51元,洵非 有據。   
(四)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 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 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 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轉帳方式交付蔡 木松、張素英共計325,600元之款項,係為被告墊付之扶養 費,因原告無為被告扶養父母之義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核屬求償型不當得利。則被告否認原告交付蔡 木松、張素英款項之原因係為給付扶養費,亦否認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負舉證之責,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交付蔡 木松、張素英款項之原因究竟為何,自難認原告主張為被告 代付父母扶養費之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325,600元,即非有據。
(五)至於原告曾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交付被告之金錢,乃以與被 告共組家庭為條件之贈與,因被告嗣與其他女子交往,背棄 與原告之婚約,自應返還原告因此贈與之金錢等語,惟原告 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 告交付之款項有贈與之合意,且附有以結婚為條件,所為主 張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附條件贈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7,61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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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