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61號
TCDV,112,訴,2961,2024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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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1號
原 告 蕭惠珠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莊俊益

莊叡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莊俊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叡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6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2萬元、19萬元、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莊俊益於民國110年7月3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莊俊益, 租賃期間為同年月5日至111年7月4日,莊俊益應按月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又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 而消滅,莊俊益於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莊俊益給付57萬元(計 算式:15個月×38,000元=57萬元),並依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請求莊俊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另原告與被告莊叡勳於112年5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莊叡勳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



莊叡勳應於簽約時給付定金,並應分別於同年5月26日、 同年6月6日前給付備證用印款230萬元及完稅款1,840萬元。 惟莊叡勳未依約給付,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寄發存證信函向莊叡勳催告應於函到8日內給付,否則即 解除契約,惟莊叡勳於同年8月1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 未給付,故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莊叡勳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莊叡勳並於同年9月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 定,莊叡勳遲延給付價金,原告得向其請求每逾期1日按遲 延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共377,660元。(計算式:【 101天×230萬元×萬分之2】+【90天×1,840萬元×萬分之2】=3 77,66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 、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達回執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8、91至97、161至16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莊俊益間之 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1年7月4日消滅等情,有前開住宅租賃 契約書為證,則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莊俊益自有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消滅後,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1年7月4日租期屆 滿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自同年月5日起,系爭租賃契約之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莊俊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莊俊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又原告與莊俊益原既 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以每月38,000元計算,則原告主張以此 金額作為計算莊俊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標準,應屬適當。基此,原告請求莊俊益給付自111年7月 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共15個月,每月38,000元之不當得 利,合計57萬元(計算式:15×38,000元=57萬元),為有理 由。
 ㈣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指莊叡勳 ,下同)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 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給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若甲方逾 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乙方得依本約第十條約定辦 理。」、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 方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訂七日 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而莊 叡勳既未依約於112年5月26日、同年6月6日前給付備證用印 款230萬元及完稅款1,840萬元,且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莊 叡勳催告於函到8日內給付,嗣莊叡勳仍未給付,原告復以 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莊叡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認系爭 買賣契約於莊叡勳112年9月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時,即生 解除效力。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莊叡勳遲延 給付價金,原告自得請求逾期之期間,每日按遲延價金萬分 之2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77,660元( 11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共101天;112年6月7日起 至同年9月4日止,共90天。計算式:【101天×230萬元×萬分 之2】+【90天×1,840萬元×萬分之2】=377,660元),亦有理 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債務,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惟業經原告起訴請求,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83頁),其等仍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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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