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14號
TCDV,112,訴,2714,202405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周庭蓉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周雅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姊姝,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自民國110年4月 起,陸續向原告借錢周轉,並約定以「交付原告前夫林昭煌 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讓原告持之向銀行提示兌現」方式 清償借款。原告基於姊妹情緣,出借如起訴狀第2頁所示之 款項(見本院卷第11頁),共新臺幣(下同)472萬4570元, 被告返還如起訴狀第2頁所示之共210萬元,尚有262萬4570 元未清償,被告於112年年初交付票面金額合計260萬元之5 張支票,並稱以「支票發票日」為「借款返還日」,惟前開 5張支票不獲兌現。
㈡從被告提出之LINE紀錄可知,被告以訴外人林昭煌需要用錢 為理由借款,但實際上借款人是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無借款關係,係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夫林昭煌 間支票借貸關係。原告知悉訴外人林昭煌常以支票對外借調 資金並給付利息且信用良好,而主動出借資金給訴外人林昭 煌,被告始幫忙傳達,其後訴外人林昭煌財務困難,避不見 面,原告與被告討論如何處理。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㈢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 原告使用,存提款往來權益均歸屬原告,被告雖基於姐妹情 誼,幫忙到銀行辦理存提款相關手續,皆係基於原告指示而 為,原告所稱匯款部分,縱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亦非出於 交付借款之意思而為之。況僅有款項交付之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有出借及交付如起訴狀第2頁所示之款項 ,共新臺幣472萬4570元,還款日如系爭支票5張所示,返還 款項210萬元,尚有合計260萬元未還。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款項存在借貸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 系爭款項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之匯款明細、系爭5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23-31頁) 。然原告就起訴狀第2頁所示之1-7筆借款,有借貸之意思合 致及交付,均陳稱無相關證據提起,且系爭各筆借款,原告 只有事後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並無當時各該筆借款的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審酌原告於113年1月30日 民事準備(續)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101-113頁),原告於110年3月8日詢問被告:「有件事可以 商量一下嗎?阿嘟(即訴外人林昭煌)那可以讓我放款50萬嗎? 因為工程真的沒收入這樣子不行啦。幫我問看看讓我入50萬 ,每個月有收入」等語,經被告答以:「我問問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知悉放款對象為訴外人林昭煌, 而非被告,被告亦須詢問訴外人林昭煌,而非被告可逕行答 覆原告。原告雖主張:事後為被告直接與原告聯繫,表示依 同一條件向被告借款云云,惟就被告確實與其聯繫,表示向 原告借款等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112 年6月7日向被告表示:「我為了阿嘟那300多萬,昨天去銀行 貸款,一個月要65000利息,650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借款稱呼為「阿嘟那300多萬」, 與原告主張借款對象為被告乙節,顯有扞格,堪認原告對被 告仍主張借款者為訴外人林昭煌。又原告復向被告稱「你要 我自己去找昭煌討300萬,我是要提告嗎?只有你能聯絡到他



,我怎麼找他」、「那我也只剩下告他一途了」、「你說如 果阿嘟沒還我,你房子要賣掉一定會對我交代」、「現在你 又改口說要我去處理阿嘟的票該告就告」(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兩造對話均顯示就原告催討借款之對象為訴外人林昭 煌。再由被告表示:「自己找林昭煌要,不用跟我說那,我 沒那本事,也不是我能做主」、「又來了,你煩不煩,天天 的,錢不是我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否認其向原 告借款,而原告並未爭執借款人為林昭煌,而係表示:「那 你就是詐欺」、「因為你就是霸佔不想處理」、「可是林昭 煌的財產都被你過到你名下」、「股權跟車都是你在處理的 ,你那麼會處理,你也可以幫林昭煌寫借據給我」、「林昭 煌欠我在先,股權轉移林芷吟在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堪認兩造間對話所指借款人為訴外人林昭煌。 ㈢又原告所提之系爭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記載(本院卷第23-3 1頁)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林昭煌,而非被告,而5紙票據加 總金額亦與原告本件請求相合,是被告抗辯系爭消費借貸關 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昭煌間,顯非無稽。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已如前述, 從而,顯難以其證述遽認原告與被告存在系爭款項之借貸合 意,進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㈣基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有收受原告所交 付之借貸款項,原告既未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即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 貸關係法律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