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84號
TCDV,112,訴,2484,202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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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達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達道

法定代理人 張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名稱、上 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42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部分: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77 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民事 上訴狀之被上訴人「姓名或名稱」欄僅記載法定代理人張英 華,未記載被上訴人名稱;且民事上訴狀雖記載「上訴之聲 明:車位是祭祀公業資產相對人並無合法授權」,然未依首 揭法條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 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7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名稱、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 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訴人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33,15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1 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9,500元/㎡=331,500元,331,50



0元+本金1,650元=333,150元】,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4 60元,附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忠達、訴外人翁清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具狀更正,並擴張或減 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林忠達、訴外人翁清楠應返還土地之面積 共計40平方公尺(計算式:1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4平方 公尺+3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並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 )共92,275元(計算式:89,700元+2,575元=92,275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2,275元【計算式:19,500元/ ㎡(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0平方公尺=780,000元,780, 000元+92,275元=872,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160元後,尚有2,420元未據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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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