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69號
TCDV,112,訴,2369,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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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9號
原 告 張志豪
張志偉
張蕙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高文卿
高啟森
高明鐘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高明和
高明裕
高江誠
高進興
高進年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高侑熏
住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莊內巷0弄0之0


高岱


高竹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樹燕
高政煌


高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同區義和段五七四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文卿高啟森高明和高明裕、高江誠、高進興高進年、高侑熏高岱微、高竹怡、李樹燕、高政煌、高依 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區義和 段574地號共2筆土地(下分稱系爭1154、574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分別於系爭1154、57 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其中系爭1154地號土地 面積為119.47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系爭 574地號土地面積3,572.17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等人因繼承取得共有,雖與被告等 人有親戚關係但鮮少來往,前因訴訟關係而致雙方關係不睦 ,協議未果,不願與被告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如以原物 分割方法,每人分得面積甚微,不符土地之經濟效用,明顯 有原物分割之困難,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准予變賣分割,以保權益。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1154地號(面積119.47平方公尺)、574地號(面積3,5 72.17平方公尺)共2筆土地,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高明鐘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高文卿高侑熏高岱微、高竹怡、李樹燕、高進年、 高進興、高江誠、高明裕高明和高啟森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答辯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 
 ㈢被告高政煌、高依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分別規定。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共有系爭1 154、574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7-335頁),而兩造間並無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不 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 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結果,系爭1154地號土地略呈東西向三角形狀,總面積 為119.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 非耕地,現況有農作物種植、2座貨櫃屋,其他處雜草叢生 ,無建築改良物,並面臨大甲區中山路30米道路;另系爭57 4地號土地形狀不規則,總面積為3,572.17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其上則有1座貨櫃屋、盆栽、 鐵絲網圍籬、芋頭田,並面臨大甲區重義一路12米寬道路等 情,有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甲地二字第1120010318號函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57-59頁、第127-13 5頁、第255-257頁),應堪認定。由於上開土地共有人眾多 ,如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筆土地過於狹小,顯 然不利於整體利用,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有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勢將造成本案分割土地過於零碎 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有損土地之完整性,致 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且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 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侷限,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 ,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 方式並非妥適。而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系爭1154、 574地號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 濟效益,且透過執行法院之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下,將土地



所有權分別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 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1154、574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本件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 用之分割方法。更何況,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多數共有人亦 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準此,本 院依據系爭1154、574地號土地之各自面積、客觀情狀及經 濟效用,以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以變價分割 ,並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係適當、合理 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1154、574地號土地達 成分割協議,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 因土地分割而互蒙其利,故本院認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分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所有權人 1154、57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高文卿 1/15 1/15 高啟森 1/15 1/15 高明鐘 1/15 1/15 高明和 1/15 1/15 高明裕 1/15 1/15 高江誠 1/9 1/9 高進興 1/9 1/9 高進年 1/9 1/9 李樹燕 1/36 1/36 高侑熏 1/36 1/36 高岱微 1/36 1/36 高竹怡 1/36 1/36 高政煌 1/18 1/18 高依廷 1/18 1/18 張志豪 1/27 1/27 張志偉 1/27 1/27 張蕙芳 1/27 1/27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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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