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強制遷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23號
TCDV,112,訴,2123,2024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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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
抗 告 人 柯伯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諾貝爾管理委員會間因請求強制遷離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將依法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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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