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許玄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嚴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結婚,並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 年9月至同年10月底間追求甲○○,與甲○○有逾越一般友人分 際之交往關係,於交往期間多次牽手、擁抱、親吻,及於甲 ○○裝設避孕器當晚,在被告車內發生性行為,又在嘉義縣新 港鄉滿點汽車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兩人至少發生3次性行 為。嗣因原告發現甲○○常藉故外出,於110年10月底詢問甲○ ○後,始悉上情。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婚姻共 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使原 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 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 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 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 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 侵權行為,且此因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基石之婚 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
㈡原告主張伊與甲○○於107年1月10日結婚,被告知悉甲○○為有 配偶之人,仍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底間,與甲○○交往,並 為牽手、擁抱、親吻及性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記事本截圖、錄影檔案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25至45、83至131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被告明知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以前開方 式與甲○○交往,其所為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 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 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營造業,平均月收入約7 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末證物袋 ),可知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 8萬餘元,原告名下則有不動產、汽車,111年度申報所得為 20萬餘元;並參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 對錯之能力,明知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與甲○○ 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依其交往期 間、交往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圓滿之程度,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自 112年11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2年11月2日送達於被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