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徐凡巽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周揚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 1、10樓之2之頂樓平台,按附件二所示内容,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凡巽新臺幣42萬7,131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揚明新臺幣43萬4,751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徐凡巽以新臺幣14萬2,377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7,131元為原告徐 凡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周揚明以新臺幣14萬4,917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4,751元為原告周 揚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 8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訴之聲明中修繕建物門牌號碼「西 區」為「西屯區」,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原告於113 年3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追加先位聲明如以
下之聲明(本院卷第112頁),經核追加先位聲明部分與原 起訴部分,均本於臺中市○○區○○街00號頂樓平台漏水須修繕 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 另備位聲明則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朝淵,嗣先後變更為陳富明、黃朝淵,此 有寶璽皇冠公寓大廈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第2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2年9月26日 公所建字第1120028957號函、112年11月29日公所建字第112 003537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41至47頁、65至66頁、87頁 ),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9頁,59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凡巽、周揚明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號 10樓之1、10樓之2(下分稱系爭10樓之1房屋、系爭10樓之2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所屬寶璽皇冠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 大廈之屋頂樓板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發生嚴 重滲漏水之情形,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滲水、剝落 ,裝潢龜裂,預估系爭10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4萬5,723元,系爭10樓之2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343元 。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及共同使用,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且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詎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朝淵 主張原告延遲提出修繕方式而不願採納,嗣後亦怠於修繕系 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漏水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給 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76萬2,816元, 作為回復原狀方法,併請被告容忍原告直接僱工進行修繕工 程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頂樓 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 徐凡巽42萬7,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周揚明43萬4,7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鈞院認為先位 聲明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2、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一所 示之施工方法修復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至不漏水狀態,另 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等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附件一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 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徐凡巽4萬5,7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修繕共 用部分時,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指定廠商及工法修繕 之義務,被告並不受原告起訴指定工法之拘束,公權力亦應 優先尊重社區自治而盡量不介入。且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方法 ,亦無法達到原告所要求永久不漏水之目的,並破壞大樓整 體外觀一致性,是原告起訴聲明指定廠商及工法實無理由, 另系爭10樓之1房屋為徐凡巽與其夫洪皞共有,得否僅由徐 凡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0樓之1房屋為徐凡巽與洪皞共有、系爭10樓之 2房屋為周揚明所有,系爭大廈之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為 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可 證(中簡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等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10樓之1房屋、系爭10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滲 水、剝落,裝潢龜裂,係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而 有外來水導致滲透至室內天花板所致,此經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工程協進會)鑑定確 認屬實(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5頁㈠),製有勘查現況調查表 (鑑定報告書13至14頁)及現況照片(鑑定報告書15至21頁 ),有鑑定報告書(見外放卷)可憑,堪信系爭大廈頂樓平 台之漏水,已妨害原告就系爭10樓之1房屋、系爭10樓之2房 屋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洪皞並將請求修復漏水之 權利讓與徐凡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除去。而除去原告前開專有部分所有權妨害之方法, 即係修繕系爭大廈樓頂平台。被告辯稱系爭10樓之1房屋為
徐凡巽與洪皞共有,應由徐凡巽與洪皞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不可採信。
⒉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樓頂平台無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 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59頁),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應係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非約定 專用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
⒊至排除對所有物妨害之方法為何,法無明文規定或限制,經 防水工程協進會建議為如附件二所示之修繕方式,且為考慮 新舊防水層搭接之問題,建議採用全面修復之原則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鑑定報告書53頁),該修繕方法自屬 得排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侵害之適切方法。系爭大廈於111 年7月20日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將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 工程提案討論,迄今已近2年,兩造仍未有共識,考量系爭 頂樓平台之防水工程施作,影響原告生活甚鉅,故宜由原告 僱工施作,俾早日解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等依附件 二所載內容進行系爭頂樓平台修繕,以排除對系爭房屋專有 部分所有權之侵害,核屬有據,被告抗辯應尊重社區自治, 由被告僱工施作云云,難以憑採。至原告一再主張瀝青系MA S防水工法即附件一較附件二所示之修繕方法,更能圓滿解 決頂樓平台之漏水瑕疵云云,然防水工程究應如何為之,本 無一定標準方式,系爭鑑定報告書既已比較詳列附件二所示 修繕方法與瀝青系MAS防水工法之優缺點後,仍建議系爭大 廈以附件二之修繕方法修繕,顯然已考慮系爭大廈整體環境 ,應屬得排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侵害之最適切方法,要無強 依瀝青系MAS防水工法為之理。
㈢關於系爭房屋因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所受損害項目及修復 費用?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修復系爭樓頂平台,經防水工程協進會預估建議修復所需 費用為76萬2,816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卷5 1至52頁、64頁),而洪皞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徐凡 巽,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樓頂平台 修繕費用38萬1,408元(計算式:76萬2,816元÷2=38萬1,408 元),洵屬有據。
⒊系爭房屋因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牆壁滲水、剝落,裝潢龜裂,如欲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修繕 費用,經防水工程協進會建議系爭10樓之1房屋預估修繕費 用為4萬5,723元、系爭10樓之2房屋則為5萬3,343元等情, 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鑑定報告書51至52頁)。而依上開 修復費用所列項目,修繕內容為素面整理清潔(含工資、材 料、工具耗損)、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含技術工資、工具 、材料耗損)、批土、油漆(含技術工資、材料、工具、損 耗)、一般廢土廢棄物清運及合法處理費(含工資)、零星 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等費用 ,均屬施工之工資費用、材料及工具,並無材料折舊之必要 ,故徐凡巽請求給付系爭10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4萬5,723元 (洪皞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徐凡巽,已如上述);周 揚明請求給付系爭10樓之2房屋修繕費用5萬3,343元,核屬 有據。
㈣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原告所為先位聲明請求 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 工進入系爭屋頂平台,按附件二所示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 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②被告應給付徐凡巽42萬7,131元 (計算式:38萬1,408元+4萬5,723元=42萬7,131元),及自 112年4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中簡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周揚明43萬4,751
元(計算式:38萬1,408元+5萬3,343元=43萬4,751元),及 自112年4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中簡卷)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 原告先位之訴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 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容忍修繕,核屬命 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 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另本件判決主文第2、3項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