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45號
TCDV,112,訴,1645,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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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財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敏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
被 告 毅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23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97,236元本息,嗣因被告於訴訟中已陸續清償20 萬元,遂改為請求897,236元本息,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 為變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如原證1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所 示之貨品,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尚計有1,097,236元之 貨款未獲給付,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同年8月17日 各匯款10萬元與原告,迄今尚計有897,236元未獲清償。爰 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就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 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1銷貨單及統一發票 影本為憑,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既認原告 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未付清貨款,則被告自應依約 給付賸餘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236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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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