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彭黃英 住○○市○區○○街0號(練武退舍)第4
王嵐
張克容
韓亞芝
胡德秀
劉美伶
吳淑莉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萬7,10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24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占 用之系爭建物,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予返還。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2萬7,1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07至21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萬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