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黃國誠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林卓賢
林美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高寶玉
林哲正
訴訟代理人 李肇基
被 告 林正一
林明珠
高林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共有 人即被告林美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7月26日讓 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00000000○○段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3/8600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16日辦竣 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7至197、287至288頁)。惟原告聲請代林美智承當訴訟,經 本院發函予兩造表示意見,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而未經林美智及其他被告 同意,則原告承當訴訟之聲請不應允許,應仍以林美智為被 告。至原告受讓林美智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業 經原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主張其應有部分之權利比 例擴張,請求變價分割依其現在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本院 自應依其更正後之主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卓賢、林美智、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3277-16、3277-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防 止土地細分,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且持份面 積甚小,倘各共有人單獨分割而取得土地難以單獨建築使用 ,且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擴建圍牆或劃設停車格而占用,以 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故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高寶玉、林哲正部分:同意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7 頁),復由兩造到庭陳述之情形,可信兩造確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考量變價分割可由公 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 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土 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 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且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寶玉、 林哲正所同意,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爰斟酌當事人意願、系爭土 地現況、土地之性質及形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 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妥適, 此不僅可使購買者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更可使兩 造獲取符合系爭土地附近地區不動產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 並避免採原物分割方法致生系爭土地使用上不經濟之情況。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土地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3277-16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 3277-26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 1 黃國誠 2782/9900(換算面積:27.82平方公尺) 2417/8600(換算面積:24.17平方公尺) 5199/18500 2 林卓賢 464/9900(換算面積:4.64平方公尺) 403/8600(換算面積:4.03平方公尺) 867/18500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710/9900(換算面積:37.10平方公尺) 3223/8600(換算面積:32.23平方公尺) 6933/18500 4 高寶玉 625/9900(換算面積:6.25平方公尺) 542/8600(換算面積:5.42平方公尺) 1167/18500 5 林哲正 1855/9900(換算面積:18.55平方公尺) 1612/8600(換算面積:16.12平方公尺) 3467/18500 6 林正一 【公同共有】464/9900(換算面積:4.6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03/8600(換算面積:4.03平方公尺) 867/18500 7 林明珠 8 高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