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13號
TCDV,112,訴,141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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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劉尹冰
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陳弘國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

陳紀之
陳宣
張藝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陳弘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 ,如對被告陳弘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 告陳紀之、陳宣之、張藝馨負清償債務之責。嗣於 本院審理中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擴 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 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5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弘國先後向原告為下列3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 迄有74萬元未獲清償,被告陳紀之、陳宣之、張藝馨則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1.陳弘國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下稱150萬 元借款),約定陳弘國應分15期,每期還款10萬元,並由被 告張藝馨開立本票分期償還,原告於同日先交付150萬元予 張藝馨張藝馨再於同日先清償全部利息共67萬5000元予原 告。
 2.陳弘國於000年0月間透過張藝馨,先後向原告借款34萬5000



元及41萬元(下分別稱34萬5000元借款、41萬元借款),均未 約定利息,原告並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方式,分別交付34 萬5000元及41萬元予陳弘國陳弘國且簽發面額分別為34萬 5000元(發票日為111年2月28日)及41萬元(發票日為111年3 月31日)之支票各1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二)原告於111年2月7日欲兌現本票時遭退票,並於111年4月7日 向張藝馨代催告陳弘國清償時,遭張藝馨抵賴,原告乃與陳 弘國協商,計算結果陳弘國就15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20 萬元、就34萬5000元借款及41萬元借款部分全部未清償,合 計尚欠本金95萬5000元,原告同意以95萬元計算,並與陳弘 國約定應按月還款5萬元,兩造乃於111年5月30日簽立借款 契約書(系稱系爭契約),載明借款人陳弘國尚欠原告95萬 元,並由被告張藝馨、陳紀之、陳宣之共同簽署為連帶保證 人,系爭契約屬債務承認性質。然陳弘國於111年8月、9月 、11月、12月各清償5萬元及於112年1月20日清償1萬元後, 即拒不履行,尚欠原告74萬元未清償。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履 行期間已屆滿,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本息。(三)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15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係張藝馨,借款當時原告預扣利息68 萬元,實際交付原告82萬元,並要求張藝馨陳弘國名義開 立15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張藝馨並以陳弘國名義簽發面 額各10萬元之支票12張清償,因其中3張支票未兌現,張藝 馨乃向原告要求抽換支票,並依原告要求支付抽票費用3萬5 000元予原告。嗣張藝馨陸續就未兌現之30萬元支票部分, 自111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先清償原告計16萬8000 元,及依原告單方所稱尚欠款金額,以陳弘國名義簽發系爭 支票予原告以清償欠款,此即原告最初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主張之借款金額,並無被告再向原告為34萬5000元借款及41 萬元借款情事。嗣因被告無力依期還款,就34萬5000元支票 部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111年5月28日清償,然要求被告 另給付利息7萬4520元;就41萬元支票部分,原告同意被告 延期至111年6月31日清償,然要求被告另給付利息8萬8560 元。嗣因張藝馨已無力再給付高額利息清償債務,原告復揚 言被告如不處理95萬元欠款,就要上網散播被告欠錢,請原 告臉書網友至被告經營之店內癱瘓被告經營之商店等語,被 告始被迫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非債務承認。又被告就15



0萬元借款,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2年7月 )合計已清償原告126萬9000元,以實際借款金額82萬元依 法定最高利率計算,早已清償150萬元借款(實際借款金額為 82萬元)完畢,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本利。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記載陳弘國於 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利息應於每月30日給付予 原告,借貸期限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張 藝馨、陳紀之、陳宣之為保證人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 訴抗辯權等語,被告4人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1年5月30日 、票面金額為93萬5000元之本票1張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及本票各1張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9-31頁、本院 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又系爭契約簽立當日,原告並無交付95萬元予被告,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且系爭契約係因張藝馨出 面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爭議借款),原告認被告未還清欠款 ,兩造始於111年5月30日在原告住處簽立系爭契約,業據證 人邱秀芬(為原告前配偶之母親)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3 72-3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6日係交付150萬元予張藝馨陳弘 國,張藝馨陳弘國再於同日先清償全部利息共67萬5000元 予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9年7月16日係預扣全部利 息68萬元,實際交付82萬元予張藝馨等語。查: 1.原告主張張藝馨於000年0月00日出面向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約定分15期清償,每期還款10萬元,並開立本票分期償還 。張藝馨嗣另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面額 為15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1張(見本院卷第165頁)及系 爭支票2張(見本院卷第17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屬屬實。
 2.張藝馨因150萬元借款對原告提起重利之刑事告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6號,下稱刑案),經檢察官 以兩造縱有給付高利之約定,惟張藝馨就資金調度作出商業 判斷,難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事等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且查, 原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與陳紀之是高中同學,他們家開 眼鏡行,他們之前是向伊婆婆邱秀芬借款,後來才改向伊借 款。他們向伊借款有算利息,伊有寫借據、合約跟本票,本 票是擔保,「支票是清償用的」。如果支票有兌現,伊會自



己將本票銷燬,張藝馨沒有特別要求伊要歸還本票。伊借錢 給張藝馨之期間約有2、3年,最後一筆時間是110年9月。張 藝馨目前欠伊70幾萬元,110年2月張藝馨支票跳票後,有來 伊家跟伊協商,另外再簽系爭契約(見刑案112年度錈字第25 11號卷第132-133頁)。有張藝馨及其告訴代理人所說150萬 元借款,實際上借款僅拿到82萬元,68萬元是利息之事,約 1個月4萬5千元利息。系爭契約之95萬元金額係最後一筆150 萬借款,分期清償中跳了3張票30萬元,張藝馨期間又借了3 4萬5000元,「伊認為」這筆錢是票期前3個月借的,另外一 筆是41萬元,這2張票伊沒有軋票。系爭契約記載95萬元是 寫錯了,實際金額應該是93萬5000元。伊有覺得利息過高( 見同上卷第136-137頁)等語,並有原告於偵查中庭呈之系爭 契約(見同上卷第139頁)及具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見同上 卷第161頁)可按,業經本院調取刑案案卷核閱無誤。再觀之 被告陳稱張藝馨借款150萬元時,有開立15張面額10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及「每月1期」之支票12張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 第61-62頁)、張藝馨於偵查中稱利息算法是10萬元「每月」 7500元,用支票清償,同時開本票擔保等語(見同上他字卷 第32-35頁),及原告於偵查中亦稱:150萬元借款,約1個月 4萬5千元利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6頁),堪認150萬元借款 之年息至少為百分之36(計算式:(45000/150萬)12=36%)。 再原告於113年1月10日陳稱:109年7月16日約定利息為68萬 元,實際交付82萬元予張藝馨陳弘國,當日張藝馨陳弘 國並未實際交付68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69頁) 、於113年2月22日陳稱:伊當時拿出150萬元要交給張藝馨張藝馨於電話中稱願意先支付利息給原告,從150萬元裏 面扣,扣完自109年7月20日起算之15個月利息後,剩餘的82 萬5千元才交給張藝馨云云(見本院卷第436-437、439)。參 之,張藝馨如非需錢孔急,端無負擔高額利息向原告借款必 要,且張藝馨如主動向原告表示先扣除全部利息68萬元,實 拿82萬元等語,則張藝馨儘可向原告借款82萬元,以82萬元 本金計算利息,再分期償還即可,何須向原告借得150萬元 後,旋即於同日一次返還全部利息68萬元予原告之理,原告 所陳情節,既先後反覆,且悖常情,要難採取。基上,被告 抗辯15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係預扣全部利息68萬元,僅實 際交付82萬元予張藝馨等語,堪可採取。至原告嗣又改稱: 150萬元交付過程為109年7月7日交付20萬元、109年7月16日 交付62萬5千元予原告,餘67萬5千元因被告願意先支付全部 利息,故以簡易交付方式為之云云,委無足採。(三)原告主張系爭爭議借款為系爭借款(即3筆借款),系爭支票



係擔保34萬5000元借款及41萬元借款,並非清償票據,原告 始未提示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爭議借款只有150萬元該筆 借款,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150萬元借款,並非因被告另向 原告為34萬5000元借款及41萬元借款而簽發等語。查: 1.系爭爭議借款係因被告之「跳票款項」而來,業據證人邱秀 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4、376頁)。且系爭契約並未記載 系爭爭議借款為何,僅憑系爭契約之記載內容,自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另有原告所稱之34萬5000元借款及41萬元借款存在 。又原告雖主張①34萬5000元借款,係原告於110年8月31日 提領帳戶內現金20萬元,加上自身持有之10萬元,以現金交 付;110年9月3日提領帳戶內現金4萬元,加上自身持有之50 00元,以現金交付(見本院卷第479頁)。②41萬元借款,係原 告於110年8月3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合計10萬元至張藝馨 指定帳戶;翌日提領帳戶內現金5萬元,將其中2萬元以現金 交付;110年8月10日提領帳戶內現金11萬5000元,以現金交 付;110年8月18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合計2萬3000元至張藝 馨指定帳戶;110年8月25日以所持有現金15萬2000元,以現 金交付(見本院卷第480頁)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提款證明 ,僅能證明原告有提款之事實,要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上開交 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2.原告及張藝馨於刑案偵查中一致陳稱張藝馨借款時係「以支 票清償」,「以本票供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133、134頁) 。佐以150萬元借款,張藝馨確有交付150萬元支票1張及15 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抗辯系 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借款,而非供擔保等語,堪信屬實。又原 告既稱有34萬5000元及41萬元2筆借款,且被告全部未清償 ,則衡情,張藝馨除交付系爭支票供清償外,原告應另持有 同額之本票供擔保,然原告迄未提出同額本票為證,益見被 告所辯非虛。再依兩造約定借款本金150萬元,利率年息百 分之36計算,自109年7月16日借款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上開 41萬元支票發票日止,利息金額為92萬3178元,加上未償本 金60萬元(150萬-90萬=60萬元)再扣除預扣利息68萬元,金 額為84萬3178元,尚高於系爭支票總額75萬5千元,則被告 為清償150萬元借款,而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清償欠 款,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又原告因同意張藝馨抽回系爭支票 之要求,除原約定利息外,另就34萬5000元支票部分,額外 要求3個月延期利息7萬4520元、就41萬元支票部分,額外要 求3個月延期利息8萬8560元,有被告提出之line記事本載本 截圖即被證11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亦不爭執該截 圖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50頁),堪信屬實,足見原告



係因另向張藝馨收取延期3個月之利息,始同意被告抽回系 爭支票之要求,乃未提示系爭支票,並非因系爭支票係供擔 保之票據始未提示,原告主張其未提示系爭支票,係因系爭 支票為借款之擔保而非清償,足見確有34萬5000元借款及41 萬元借款云云,尚難採取。
3.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確另有34萬5000元借款及41萬元 借款,即難採信。被告抗辯系爭爭議借款僅150萬元借款等語 ,堪可採取。
(四)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其據以計 算之利息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債務人對 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 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 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 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 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 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規定,遂謂債 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是 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之還款,即得抵充借款本金(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 文。查,系爭150萬元借款,被告實際僅交付82萬元予張藝 馨,業如前述,其據以計算之利息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即82萬元為準。又兩造於111年5月30日訂系爭契約書時, 被告已清償130萬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4-47 5頁)。則縱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即不逐次扣除歷次清償後所 餘本金,並統一以原告主張之實際交付82萬5000元本金計算 ,則自109年7月16日借款日起至111年5月30日兩造結算日止 ,被告應清償之本利金額合計僅為110萬5816元(利息280816 +本金825000=0000000元),縱再加計原告所稱41萬元借款其 中有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之合計12萬3000元(原告稱此筆借 款未約定利息),總計亦僅122萬8816元(0000000+123000=00 00000元),仍低於被告已清償之130萬元。從而,被告辯稱 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早已清償借款完



畢等語,即堪採取。原告自不得再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且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 ,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 又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 惟仍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244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契約係記載陳弘國於111年5月30日借款95萬元,借貸期 限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系爭爭議借款應 僅有150萬元借款,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時業已清償該筆借 款完畢,業如前述。且系爭借款契約之記載內容,並無債務 人即被告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 思表示。參之,原告直陳原告於111年4月7日催告時張藝馨 直接抵賴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被告亦稱系爭契約所載 尚未償還金額係原告單方計算等語,佐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 約時不知150萬元借款依法應以實際交付本金即82萬元計算 利息,始依原告違法以150萬元本金計算利息方式,應允簽 訂系爭契約,亦在常情之內,自難認被告有放棄已知既存抗 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 系爭契約係債務承認契約。
 2.縱認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債務承認契約,亦應屬「有因債務承 認」,即基於系爭150萬元借款爭議而簽訂,應依規範原法 律關係即消費借貸之各該規定決定。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尚 未清償金額95萬元,實係依超過最高法定利率之利率計算而 來,如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被告實已清償150萬元借款完 畢,復如前述,則該債務承認契約顯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 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3.基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欠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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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