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伯翰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①羅文彥
②徐穎臻
③洪培富
④張怡嫺
⑤田玠為
⑥林韋辰
⑦王薇婷
⑧鄭志祥
⑨陳宣諭
⑩施凱琳
⑪吳典家
⑫曾勵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 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 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 ,依職權為之;而依第150條所為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 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49條第4項、第150條、第1 52條但書亦有明定。又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 何時知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 已有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 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 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 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本院卷二第428頁),本院並對上訴人 所提民事答辯狀所載地址即其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3 樓」(本院卷二第333頁)為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本院卷二第435、436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戶籍 資料,亦載其籍設臺中○○○○○○○○(遷入日期為97年6月23日) ,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469頁)在卷 可參,審酌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係因戶籍法規定而逕行遷至 戶政機關,該址顯非上訴人實際住居所,且被告於本院112 年7月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實際上居住於上址,僅 戶籍未遷至該處,本院送達於上址之第一次開庭通知書伊確 實曾收受(本院卷一第316頁筆錄)。而綜觀本院卷證,無從 得知上訴人其他地址,堪認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未向 本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151條規定,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於113年1月24日將第一審判決書黏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 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頁資料及公示送 達證書(本院卷二第449~453頁)附卷可憑,依同法第152條規 定,經20日即113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三、又上訴人雖於113年3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且據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住所仍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13樓」(本院卷二第455頁),經本院於同年月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10萬4505元(本院卷二第465、466頁),並依上址對上 訴人為送達,然仍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本院(本院卷二 第467、468頁),且本院再次查詢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其戶 籍仍設於臺中○○○○○○○○(本院卷二第469頁),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50條規定為公示送達,於113年4月2日將該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同時登載 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網頁資料、公示 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二第497~501頁),依同法第152條但 書規定,該裁定應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 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503~51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