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黃瓊瑩律師
被 告 何諺融
彭偉鈞 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陳沛祥
葉佳紋 新竹縣○○市○○○街000號
陳泳志
賴文駿
林長興
王婉寧
何怡橞
林聖庭
楊漢銘
張惠珍
謝文華
范銘城
李濬安
陳佩惟
梁巧勲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賴文駿、 林長興、林聖庭、楊漢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伍萬 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惠珍、謝文華、范銘城、李濬安、陳佩惟、梁巧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賴文駿、林長興、林聖庭、楊漢銘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張惠珍、謝文華、范銘城、李濬安、陳佩惟、梁巧勲連帶負擔。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被 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賴文駿、林 長興、林聖庭、楊漢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諺融 、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賴文駿、林長興、林 聖庭、楊漢銘如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 被告張惠珍、謝文華、范銘城、李濬安、陳佩惟、梁巧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惠珍、謝文華、范銘城、李濬 安、陳佩惟、梁巧勲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 、賴文駿、林長興、王婉寧、林聖庭、楊漢銘、張惠珍、謝 文華、范銘城、李濬安、陳佩惟、梁巧勲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與訴外人謝浩翔等人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力力」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為提供存摺等物 品之人頭戶之監管人員,聽從「力力」之指揮,再由謝浩翔 、彭偉鈞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物品及載送人員事宜,並指派 陳沛祥、葉佳紋擔任監管據點即控點之管理人。陳泳志基於 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何諺融、彭偉鈞、陳 沛祥、葉佳紋、陳泳志等5人下稱新竹集團成員)。又真實
姓名不詳之共同被告「張宏宇、游娉婷、陳俊凱」(以上3 人另以裁定駁回)等人,於000年0月間起分別佯稱「宏宇工 作室」與「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合作,共 同詐騙原告投資或出借金額(下稱宏宇集團),除使用其自 新竹集團成員取得之陳泳志上開帳戶外,賴文駿、林長興、 林聖庭、楊漢銘、王婉寧、被告何怡橞及訴外人李妗陵、許 仕林、李祖明、鄭仁傑、洪秋展等人,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 意,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20所示帳戶及密碼交付 宏宇集團使用,原告乃依宏宇集團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1 55,708元。另真實姓名不詳之共同被告「蔣明鴻、葉芷涵、 宏橘客服No168」(以上3人另以裁定駁回)等人,於000年0 月間起分別佯稱「鑫淼工作室」與「宏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合作,共同詐騙原告投資(下稱鑫淼集團),張惠珍 、謝文華、范銘城、李濬安、陳佩惟、梁巧勳、被告陳靜儀 等人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分別提供附表二編號所示帳戶 及密碼交付鑫淼集團使用,原告乃依鑫淼集團指示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金額共計2,047,38 8元。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全部 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第1項前後段、18 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匯上開金額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700萬元;若認新竹集團成員及附表一所示被告,與 附表二所示被告之間,並無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則分別 請求賠償6,057,316元及942,684元。二、並聲明(本院卷四第109頁、375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彭偉鈞:伊僅幫忙新竹集團成員開車,沒有拿到錢等語 。
二、被告賴文駿:伊因資金困難欲辦理貸款,看到本件詐騙集團 之相關貸款訊息,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及網銀,伊後來 也沒有貸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婉寧:伊遇到詐騙集團,對方稱投資理財可以獲利, 獲利可以匯到伊帳戶,並要求伊提供帳戶給該投資理財公司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何怡橞:伊於網路聊天時認識自稱「Jie」之網友,該
網友稱其公司有一個活動請伊參加,伊加入該活動後,對方 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及網銀帳號,還要伊去銀行辦理綁定那 些帳戶,伊本來不願意,但該網友一直拜託伊幫忙,後來伊 告知有接到警察的電話,該網友就離開聊天室,伊也是碰到 詐騙集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范銘城:伊因工作需求上網求職,對方說有工作要介紹 給伊,要求伊提供證件及網銀帳戶作為收受貨款使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陳佩惟:訴外人謝昇達知悉伊沒錢生活,表示要伊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銀,伊就有錢可以拿,嗣伊遭詐騙集 團帶去旅館控制人身自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七、被告梁巧勲: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號,伊也是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八、被告陳靜儀:伊因加入飆股群組,對方要求伊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這樣獲利就可以匯到伊的金融帳戶內,伊也是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九、被告何諺融、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林長興、林聖庭、 楊漢銘、張惠珍、謝文華、李濬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其匯款至宏宇集團及鑫淼集團所指 定之被告及李妗陵等人之帳戶單據,及原告與宏宇集團、鑫 淼集團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而何諺融、彭偉鈞 、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等新竹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第473號、112 年度侵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 刑事判決,分別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共同詐欺等罪,有各該 判決可按(本院卷四第131-182頁)。何諺融、陳沛祥、葉 佳紋、陳泳志、林長興、林聖庭、楊漢銘、張惠珍、謝文華 、李濬安等10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爭執,視同自認。原告請 求上開10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彭偉鈞、賴文駿、 王婉寧、何怡橞、范銘城、陳佩惟、梁巧勳、陳靜儀就原告 曾匯款至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固未爭執,惟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彭偉鈞為新竹集團成員擔任司機之 行為,及賴文駿、王婉寧、何怡橞、范銘城、陳佩惟、梁巧 勲、陳靜儀提供其帳戶、密碼等行為,是否應與新竹集團成 員、宏宇集團、鑫淼集團所為詐騙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責任。經查:
(一)彭偉鈞部分:彭偉鈞辯稱伊僅幫忙新竹集團成員開車,沒 有拿到錢等語,惟其擔任司機負責為新竹集團成員運送物 品及載送人員,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行為提供幫助,與 其事後有無獲取報酬或不法款項無涉。而其與何諺融、陳 沛祥、葉佳紋、陳泳志等新竹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侵訴字第17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共同詐欺等罪,而同此認定 (本院卷四第143-166頁)。又新竹集團成員取得陳泳志 上開帳戶後提供宏宇集團使用,原告受宏宇集團詐騙而匯 入附表一所示金額,應認彭偉鈞等新竹集團成員與提供宏 宇集團帳戶而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各被告間,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彭偉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賴文駿部分:賴文駿辯稱伊因資金困難欲辦理貸款,看到 本件詐騙集團之相關貸款訊息,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 及網銀,伊後來也沒有貸到錢等語,並提出其與身分不詳 自稱「泓源」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三第57-67頁)。 經查:上開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亦無與其所有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相關之內容,是其所辯,尚無可取。而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為重要個人資料,將該等個人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會成為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賴文 駿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犯意,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 文國小附近,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 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案件以其 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等起訴(本院卷四第219-226頁),亦 同此認定。堪認賴文駿係幫助宏宇集團為詐騙行為而提供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應與其他提供宏宇集團帳戶而負 侵權行為責任之各被告及新竹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賴文駿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王婉寧部分:王婉寧辯稱伊遇到詐騙集團,對方稱投資理 財可以獲利,獲利可以匯到伊帳戶,並要求伊提供帳戶等 語,業據提出其與「李組長-李光洙」之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二第599-620頁)。經查:依王婉寧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可見被告確 實曾看到LINE帳號暱稱「李組長-李光洙」(下稱對方) 刊登「置產方案與配息方案」等訊息之貼文,王婉寧並依 對方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6時22分許,轉帳1萬元至 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 1年10月27日13時9分許,轉帳41,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嗣王婉寧欲提領獲利時,對方則於111年10 月27日16時22分許,傳送「30號的早上10:30以前金流會 出款給你」,以使王婉寧安心,之後則藉故拖延,甚至未 與理會。再者,前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辦人為訴外人簡夢容,其因將該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犯幫助洗錢罪在案 ;另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訴外人鄧偉 成,其亦因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 42號刑事判決犯幫助洗錢罪在案。此外,王婉寧因主觀上 確信其係因投資而提供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相關 資料,不足以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亦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6號、第5544號為 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三第419-423頁),是王婉寧辯稱伊 遇到詐騙集團,稱投資理財可以獲利等情,應堪採信。王 婉寧係遭詐騙集團所騙,其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係遭他人詐騙之結果,難謂出於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 請求王婉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四)何怡橞部分:何怡橞辯稱伊於網路聊天時認識「Jie」之 網友,該網友稱其公司有一個活動請伊參加,伊加入該活 動後,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及網銀帳號,還要伊去銀 行辦理綁定那些帳戶,伊本來不願意,但該網友一直拜託 伊幫忙,後來伊告知有接到警察的電話,該網友就離開聊 天室,伊也是碰到詐騙集團等語,業據提出其與該網友( 離開聊天室以前的名字為「Jie」或「親愛的」)及「鼎 順-客服」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623-713頁)。觀 諸該對話內容,該名網友向何怡橞陳述:愛你…要想我…昨 天你給我帳號的時候我就給主管了…我有時間去存給你,
存好了再跟你說…我有跟你說過啊,就是網銀帳號密碼…那 你知道我起床還一直牙疼嗎?我除了用工作,還要擔心你 出門注意安全,並不時對何怡橞稱呼「親愛的」等語;且 何怡橞因此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8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拍照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網友 。可認何怡橞誤以為遇到感情對象而將上開帳戶交付,是 其辯稱係遭詐騙集團所騙,尚屬可採。此外,何怡橞上開 行為不足以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第5372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三第425-428頁)。堪認何怡橞係 遭詐騙集團所騙,其提供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係遭他 人詐騙之結果,難謂出於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請求何 怡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范銘城部分:范銘城辯稱伊因工作需求上網求職,對方說 有工作要介紹給伊,要求伊提供證件及網銀帳戶作為收受 貨款使用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范銘城與真 實身分不詳暱稱「西瓜」之人,以LINE告知1天可以拿300 0元報酬,即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 之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復於翌(9)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西瓜」 使用等情,業據范銘城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白 ,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等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四第207-217頁),堪認范銘城係幫助鑫淼集團為詐騙 行為而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應與其他提供鑫淼集 團帳戶而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各被告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范銘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六)陳佩惟部分:陳佩惟辯稱謝昇達知悉伊沒錢生活,表示要 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銀,伊就有錢可以拿,嗣伊 遭詐騙集團帶去旅館控制人身自由等語。經查,謝昇達係 依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指示以每個帳戶5萬元之對價擔 任向他人收取帳戶存摺之工作(俗稱「收簿手」),而陳 佩惟因缺錢花用,遂向謝昇達表示可販售其帳戶,乃與謝 昇達相約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整轉帳額度後,隨即以83,000 元之代價,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 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 詐騙集團之成年人等情,業據陳佩惟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自白,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4號等起訴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07-412頁)。堪認陳佩惟係幫助鑫
淼集團為詐騙行為而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應與其 他提供鑫淼集團帳戶而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各被告間,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陳佩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梁巧勲部分:梁巧勲辯稱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號,伊也是受害人等語,並提出其與「廢材娃娃」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三第37-4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梁巧勲因辦理貸款,而於111年12月24日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梁巧勲提供姓名、生日、身分證、銀行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惟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為重要個人資料,將該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會成為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梁巧勲曾問對方:「我有一個問題,為什麼我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個人的網銀帳號及密碼呢?」可認梁巧勲就提供其帳戶資料有可能會成為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乙節,應有認識,其嗣後提供其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可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梁巧勲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9號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本院卷四第183-190頁),而同此認定。堪認梁巧勲係幫助鑫淼集團為詐騙行為而提供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應與其他提供鑫淼集團帳戶而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各被告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梁巧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八)陳靜儀部分:陳靜儀辯稱伊因加入飆股群組,對方要求伊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這樣獲利就可以匯到伊的金融帳戶內,伊也是受害人等語,並提出其與身分不詳自稱「Charlie張」、「小琪助理」、「林宇誠」、「人事財務陳」、「張家俊」等人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369-594頁、卷三第183-371頁)為證。依上開對話紀錄,LINE暱稱「小琪助理」之人自111年8月2日起即陸續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陳靜儀,嗣陳靜儀開始詢問「小琪助理」投資之意見,並依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之指示下載「Flow Traders」APP進行註冊,再加入自稱投資老師、LINE暱稱「Charlie張」之帳號為好友後,即多次依「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Charlie張」之指示操作APP及匯款購買股票,然因獲利無法領出,陳靜儀遂依LINE暱稱「人事財務陳」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核與陳靜儀所辯相符。況陳靜儀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4時9分許、4時10分許及4時12分許,先後匯款4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訴外人周坤億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周坤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外,陳靜儀因投資而交付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不足以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亦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6號、第5544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0號等、第31948號等、33296號等、429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三第419-423頁、卷四第379-405頁),堪認陳靜儀係遭詐騙集團所騙,其提供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係遭他人詐騙之結果,難謂出於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靜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二、基上,原告遭宏宇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20個帳戶, 而其中編號9至11之陳泳志帳戶為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 、葉佳紋等新竹集團成員所提供,故附表一所示陳泳志、賴 文駿、林長興、林聖庭、楊漢銘等人,及何諺融、彭偉鈞、 陳沛祥、葉佳紋等人(下稱何諺融等9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遭鑫淼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7個帳戶,故張惠珍、謝文華、范銘城、李濬安、陳 佩惟、梁巧勳(下稱張惠珍等6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證明何諺融等9人與張惠珍等6人之 間,亦有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關係,或存在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何諺融等9人與張惠珍等6人均應 就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固屬無據。惟 原告亦主張於此情形,對何諺融等9人依附表一所載匯款金 額之一部請求連帶賠償6,057,316元,另對張惠珍等6人依附 表二所載匯款金額一部請求連帶賠償942,684元(本院卷四 第109-110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三、另原告雖曾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其中訴外人李祖明、鄭 仁傑、謝浩翔及其法定代理人謝金龍、鍾美慧、及鄭仁傑上 開帳戶之下一層帳戶所有人蔡明原,分別以60萬元、25萬元 、12萬元、1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卷四第123-128頁、61頁 、卷三第485-486頁、卷四第129頁),復對訴外人洪秋展取 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判命洪 秋展應給付原告828,121元(本院卷四第413-416頁)。惟因 附表一所載匯款金額13,155,708元扣除上開調解成立及判決 金額後,仍逾原告於本件關於附表一所為一部請求之金額即 6,057,316元,故原告主張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毋庸於本件 扣除(本院卷四第110頁、第375頁),非無理由,併此敘明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諺融等 9人依附表一所載匯款金額一部請求連帶給付6,057,316元, 及被告張惠珍等6人依附表二所載匯款金額一部請求連帶給 付942,6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謝文 華之翌日即112年9月4日(本院卷三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原告及到庭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未到庭之被告依職權酌定准許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戶名 受款戶名 受款金融機構 受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09月30日 蔡明智 訴外人 李妗陵 華南銀行朴子分行 000000000000 200,000元 2 111年10月07日 蔡明智 賴文駿 國泰世華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 300,000元 3 111年10月12日 蔡明智 林長興 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0元 4 111年10月17日 蔡丁仟金 林長興 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0元 5 111年10月17日 蔡明智 林長興 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0元 6 111年10月21日 蔡明智 林長興 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0元 7 111年10月28日 蔡丁仟金 訴外人 許仕林 中國信託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 200,000元 8 111年10月28日 蔡明智 訴外人 許仕林 中國信託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0元 9 111年11月04日 蔡丁仟金 陳泳志 兆豐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 00000000000 750,000元 10 111年11月04日 蔡丁仟金 陳泳志 兆豐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 00000000000 750,000元 11 111年11月07日 蔡明智 陳泳志 兆豐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 00000000000 1,500,000元 12 111年11月09日 蔡明智 王婉寧 中國信託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0元 13 111年11月11日 蔡明智 訴外人 李祖明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4 111年11月14日 蔡明智 訴外人 李祖明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5 111年11月15日 蔡明智 訴外人 李祖明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6 111年11月16日 蔡明智 楊漢銘 合作金庫溪湖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7 111年11月24日 蔡明智 訴外人 鄭仁傑 將來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8 111年12月12日 蔡明智 何怡橞 台新銀行文心分行 00000000000000 625,248元 19 111年12月27日 蔡明智 訴外人 洪秋展 將來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818,121元 20 112年1月5日 蔡明智 林聖庭 台新銀行八德分行 00000000000000 512,339元 總計 13,155,708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戶名 受款戶名 受款金融機構 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年04日 蔡明智 張惠珍 兆豐銀行仁武分行 00000000000 600,000元 2 111年11月08日 蔡明智 謝文華 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 200,000元 3 111年12月12日 蔡明智 范銘城 國泰世華大湳分行 000000000000 60,000元 4 111年12月15日 蔡明智 李濬安 中國信託重陽分行 000000000000 90,000元 5 112年01月03日 蔡明智 陳佩惟 中國信託金城分行 000000000000 308,286元 6 112年01月04日 蔡明智 梁巧勳 中國信託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 308,286元 7 112年01月10日 蔡明智 陳靜儀 中國信託營業部 000000000000 480,816元 總計 2,047,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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