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景騰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
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則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
決,改判如其第一審訴請之聲明即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4)及其上同段71
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號9樓之5,權利範圍
全部;附屬建物:陽台;共有部分:同段795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0萬分之561,內含停車位編號48、56)(上土地及建號下分
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是其上訴利益即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新臺幣
(下同)397萬256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7萬3600元/平方公尺×面積831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
之494+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現值94萬8000元=397萬25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0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