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8號
原 告 王兆庭
訴訟代理人 王謙榮
被 告 謝嘉峰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0072元本息等語,嗣經擴張而後減 縮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120元本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 無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並迴車 時,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起駛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大甲區黎明路,由經國路往中山路2 段方向行 駛,正行至該處,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陰囊和睪丸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25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交簡字
第890號判決被告拘役30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 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1430元。
⑵交通費用2萬1500元:①111年2月28日醫院回住處200元、②1 11年3月3日醫院往返住處400元、③111年3月17日工作地至 醫院回住處550元、④住處往返工作地:1天600元,如附表 一所示日期共32天,19200元、⑤住處至工作地:111年3月1 7日、4月21日,1天300元,共2天,600元、⑥工作地至調 解回住處:111年4月21日,550元。
⑶精神慰撫金12萬元。
⑷機車修繕費9萬5100元:①零件26萬0400元、②工資3萬元、③ 零件折舊:平均法計算6萬5100元。④合計:零件6萬5100元 及工資3萬元,請求9萬5100元。
⑸電腦、手機修繕費2萬5090元:①電腦修繕費8500元、②手機 修繕費1萬659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
㈡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意見如下:⑴醫療費用1430元部分不爭 執。⑵精神慰撫金:受傷非重,5萬元為合理。⑶機車修繕費: 原告未證明付款、受損部位、維修部位,縱被告需賠償亦應 扣除折舊。⑷交通費用:不爭執600元,其餘均爭執。⑸電腦、 手機修繕費部分:僅有估價單,未證明購買、當天攜帶、因 事故造成毀損。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2月2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並迴車時, 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起駛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大甲區黎明路,由經國路往中山路2 段方向行駛,
正行至該處,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25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 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90號判決被告拘役30 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 。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1430元。
⑵交通費用600元。
①111年2月28日醫院回住處200元。 ②111年3月3日醫院往返住處4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⑷機車修繕費2萬64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機車修繕費23萬4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7萬元。
⑶交通費用2萬0900元(111年3月7日以後之交通費有無必要 性)。
⑷電腦、手機修繕費2萬509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59-6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亦 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90 號判決被告拘 役30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簡上 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且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迴車時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3 0元,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支出下述時間之交通 費:①111年2月28日醫院回住處200元、②111年3月3日醫院 往返住處400元、③111年3月17日工作地至醫院回住處550 元、④住處往返工作地:日期如附表一所示,1天600元,共 32天,19200元、⑤住處至工作地:111年3月17日、4月21日 ,1天300元,共2天,600元、⑥工作地至調解回住處:111 年4月21日,550元。惟被告除編號①②所支出之交通費外, 其餘均有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往返醫院、診所之交通費乃 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必要花費,可予列入,惟往返工作地及 調解之交通費用則非屬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必要花費,故不 予列入。又參酌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 民卷第67-71頁)所載,原告有於111年2月28日、111年3 月3日、111年3月17日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是原告此部 分支出之交通費1150元(200+400+550=115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機車修繕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 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機車毀損之賠償 金額,依法即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卷附原告所提兆盛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示(見附 民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7、69頁),該機車修理費之零 件費用為26萬0400元、工資3萬元。而依卷附機車行車執 照所示(見附民卷第53頁),該機車出廠日期係93年3月 ,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28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逾17年11月。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3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 之一。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2萬6040
元,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 資費用為5萬6040元,是原告之請求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電腦、手機修繕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電腦、手機受損云云,其雖提出估價 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然原告之電腦、手機是否於 系爭車禍中受損,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估價 單上除「111年3月25日 貨名:Apple MacBooK 1 8500、I phone12 pro 16590,計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元」之記 載外,別無其他,故原告據此請求賠償電腦、手機之損害 ,仍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受傷期間除身體上疼痛外, 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兩造於本院卷宗 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112頁及外放證 物袋),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 故而受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生活起居,原 告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應予駁回。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萬862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430元+就醫交通費1150元+機車維修費5萬6040元+ 精神慰撫金金8萬元=13萬8620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其起 訴而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起訴狀(見附民卷第123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債權之利息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862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 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 要,故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本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至於原告請求財物損失33萬6190元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範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1 111年3月7日 2 111年3月8日 3 111年3月9日 4 111年3月14日 5 111年3月15日 6 111年3月16日 7 111年3月18日 8 111年3月21日 9 111年3月22日 10 111年3月23日 11 111年3月24日 12 111年3月25日 13 111年3月28日 14 111年3月29日 15 111年3月30日 16 111年3月31日 17 111年4月1日 18 111年4月7日 19 111年4月8日 20 111年4月11日 21 111年4月12日 22 111年4月13日 23 111年4月14日 24 111年4月15日 25 111年4月19日 26 111年4月20日 27 111年4月22日 28 111年4月25日 29 111年4月26日 30 111年4月27日 31 111年4月28日 32 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