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 威
被 告 張淑蘭
訴訟代理人 賴秋吉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28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 民國110年12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20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巷與文心南三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逕自騎入該交岔路口,其機車車頭與張淑蘭之車輛左前車 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血胸、右側肋骨 7-10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因而判決「張淑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是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 費部分,係指因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
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及其他財物損失(如衣物 )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機車修理費及其他財物損失請求 費用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原告應補繳此部分裁判費。三、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總額為62萬3994元,依此計之,原應繳 納裁判費1萬245元。又其中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1 10元、衣物損失4,669元,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免徵部分金 額為57萬9,2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79215) ,依此計之,免徵部分之裁判費則為9,420元,是原告尚應 補繳裁判費825元(計算式:00000-0000=825)。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