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被上訴人 陳特興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普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被告志祥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被告絲瑀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被上訴人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上訴 人普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絲瑀傑連帶賠償,備位請求 備位被告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絲瑀傑連帶賠償。原審就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於新臺幣(下同)527,515元本息範圍內 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此範圍內之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 。上訴人對先位之訴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應於本院審理 後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 以審判。本件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並無須另行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屬溢繳,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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