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許○○ 住○○市○○區○○○○街00號4樓
被上訴人 陳○○
訴訟代理人 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 審理範圍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兩造於上訴審補陳:
(一)被上訴人部分:
伊兒子於民國111年10月駕車發生車禍後,伊於111年11月1 日透過行車紀錄器內容,才知悉上訴人與甲○○之事,並於同 年月3日去找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且稱要繼續與甲○○在一起 。上訴人係明知甲○○已與被上訴人再婚,仍持續與甲○○為男 女朋友之交往、發生性行為。伊與甲○○雖於原審達成訴訟上 和解,然甲○○迄未曾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等語。(二)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與甲○○還是夫妻關係時,曾一起帶家人至伊服務之 診所就診,後來甲○○於106年間告知伊已與被上訴人離婚並 出示身分證給伊看,伊確認甲○○已與被上訴人離婚後,始於 107年7月起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自000年0月間起至 000年00月間止,與甲○○有發生性行為。甲○○為了繼續從伊 處獲得金錢、營養食品供給及肉體性關係等利益,對伊隱瞞 於111年3月10日與被上訴人再婚之事。伊於111年11月初知 悉甲○○已與被上訴人再婚後,即主動與甲○○分手。伊與上訴 人都是遭甲○○欺騙之受害者,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
意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兩造 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83年10月1日結婚,102年4月16日 協議離婚,於111年3月10日再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7頁)。又上訴人與候明佳自000年0月間起至0 00年00月間止,有持續發生性行為,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甲○○證稱伊與上訴人最後一次發 生性行為時間約在111年9月、10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相符,上訴人於甲○○與被上訴人再婚後,仍持續與甲○○為 男女朋友之交往、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11年11月始知悉甲○○與被上訴人再 婚,且即提出分手,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頁)。然查:
1.甲○○於原審陳稱:伊在行車紀錄器被發現前,即將伊與被上 訴人再婚之事告知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如果有好的對象可 以另外去找,伊對上訴人說了很多次,上訴人總說再說、再 研究,伊告知上訴人再婚之事後,伊與上訴人仍然在一起。 上訴人不是111年11月1日才知伊與被上訴人再婚之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219、223頁)。嗣於本院並結證:伊與被上 訴人於111年3月10日再婚約一星期後,伊即告知上訴人伊與 被上訴人再婚之事,並對上訴人表示如果有適當的、好的, 請上訴人交往其他男友、去相親,上訴人當時說再研究,之 後伊與上訴人仍繼續為男女朋友之交往,並持續發生性行為 至111年9月、10月間止。被上訴人則係直至伊兒子發生車禍 ,透過行車紀錄器才知伊與上訴人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11-113頁、115-116頁)。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甲○○曾叫 上訴人去相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已堪認證人甲○○所 證情節非虛。
2.被上訴人雖辯稱:甲○○於111年11月1日於電話中才向伊坦陳 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再婚,伊頓時晴天霹靂,在電話 中不斷對甲○○破口憤怒不已(見原審卷第177、219頁)。伊知
悉甲○○與被上訴人再婚後,即提出分手(見本院卷第106頁) 。甲○○係於108年9月癌症開刀後叫伊去相親(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因兒子於111年10月底出車禍而透 過行車紀錄器,於111年11月1日得知上訴人與甲○○之事,旋 於同年月3日去找上訴人,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2、1 08、118頁)。上訴人於原審並稱:111年11月3日被上訴人至 上訴人上班之診所,在醫生及其他看診病人前,以各種不堪 入耳之言詞辱罵上訴人,之後2、3天復連續至診所斥責上訴 人,令上訴人內心雖甚難受卻無法回應。肇因於甲○○卑鄙無 恥隱瞞與被上訴人已再婚情事,致使上訴人須無端忍受被上 訴人極度羞辱及旁人投以鄙視之眼光,委屈至極等語(見原 審卷第177-179頁)。然查,上訴人如係於111年11月1日方知 甲○○早已與被上訴人再婚之事,並頓覺晴天霹靂、憤怒不已 ,復於同年月3日起連續多日遭被上訴人在其上班處所當眾 羞辱,甚感委屈,則衡情,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與甲○○對 話時,理應會對甲○○問責、發洩心中怒氣,表達因遭甲○○隱 瞞再婚、欺騙,始遭被上訴人當眾羞辱之情緒與不滿。然觀 諸上訴人與甲○○於111年11月4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 第47-75頁),並無上訴人對甲○○表達遭甲○○欺騙之憤怒言詞 ,亦無上訴人責怪甲○○隱瞞再婚情事,反於甲○○稱「陳小姐 今天會去找你,好好跟他說,(落軟)跟她道個歉就沒事了」 、「他認為你說的話在跟她下馬威,不要搞得連工作都沒了 ,想較遠一點」、「千錯萬錯都是我的錯,我依然站在你這 邊,她讓我太失敗了」、「而且她答應離婚了」後,上訴人 即回以「OK」貼圖,並即以LINE與甲○○通話,復表示「她會 不會錄音,而且用這個錄音檔~怎麼說..」(見原審卷第47-5 1頁);於甲○○稱「大哥哥在菜園這,好想你」時,上訴人回 稱「只是-」,復表示「亦扣查某又不知要出哪招」(見原審 卷第53-55頁);於甲○○稱「這五天股票贏三萬初,不然那有 25000,下星期一入帳匯給你」後,上訴人即回稱「好」、 「哈哈哈~她嚇壞了」(見原審卷第55、57頁);於甲○○稱「H oney我在菜園了」後,上訴人回稱「按怎」,且稱「我們今 天是不是刺積到他」、「今天你又被打ㄛ」(見原審卷第59-6 1頁);於甲○○稱「要是這樣他不找你麻煩,值得」後,上訴 人即回稱「可是害你受苦Y」,甲○○稱「小KS」後,上訴人 回稱「可是~」,甲○○再稱「不打緊」、「沒傷到眼球」後 ,上訴人即回稱「那就好」、「明天有問題去找李金聲」( 見原審卷第65-67頁);於甲○○稱「誰好誰壞我會分不清楚嗎 」後,上訴人回稱「只是小心點」,並為「好難過」之貼圖 ,甲○○即稱「不用擔心,寧可我被打,也不願看到我深愛的
受到傷害」、「你」後,上訴人回稱「只是~」,甲○○復稱 「沒有只是~這是我該做的」,上訴人又回稱「自己小心點ㄟ 」(見原審卷第67-71頁)。是觀之上訴人與甲○○上開對話內 容,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並未對甲○○為何憤怒、責問言詞 ,反而一再對甲○○表達關心之情以觀,要難認被上訴人於11 1年11月1日知悉甲○○與被上訴人再婚後即提出分手,上訴人 前開所辯既悖常情,且與事實有違,要難採取。 3.被上訴人與甲○○再婚前後,甲○○返回住處與上訴人同住之情 形並無不同,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與證人甲○○證述:伊之前即有告知上訴人伊雖與被上訴人 離婚,但仍與被上訴人同住。伊與上訴人再婚前後,與上訴 人同住之情形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相符。上訴 人亦陳明:甲○○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工作放假 都會回去與被上訴人同住,111年2月後甲○○跟伊說他離職搬 回去與被上訴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甲○○與 被上訴人再婚後,甲○○與上訴人相處之情形並無明顯改變。 準此,上訴人雖知悉甲○○已再婚,然因兩人相處情形並未因 此而有明顯改變,乃繼續與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並因早 已知悉甲○○與被上訴人再婚之事,而於被上訴人於111年11 月3日找上訴人問責後,仍於翌日與甲○○為前揭對話內容, 即在常情之內。從而,應以證人甲○○所證情節為符常情,堪 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雖曾陳稱:甲○○係於11 1年11月1日告知上訴人再婚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 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前,已先當庭陳明:上訴人在111年11 月1日行車紀錄器之前,即已因甲○○之告知,而知悉伊與甲○ ○再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旋復具狀陳明:依甲○○於原 審陳述內容可知甲○○在111年11月1日之前即已告知上訴人再 婚之事,上訴人辯稱於111年11月1日才知再婚之事,並無可 採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本院審酌甲○○於原審中陳稱 :「(後來你與原告又再結婚,這件事情你有無跟被告講?) 有,我告訴他我沒有辦法給他未來跟幸福,假如你另有好的 對象可以另外去找,『我跟被告說了很多次』..。」等語(見 原審卷第218頁),堪認甲○○不只一次對上訴人提及其已與被 上訴人再婚之事,且甲○○最早係於何時告知上訴人再婚之事 ,係甲○○最為知悉,自應以甲○○前揭證述情節為可採信。(四)基上,上訴人明知甲○○已與被上訴人再婚,猶繼續與甲○○為 男女朋友之交往,並繼續發生性行為至000年00月間止,而 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洵足認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時間長短 、侵害之方式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詳參原判決正本第6頁所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月7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