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48號
TCDV,112,簡上,44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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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程蓉蓉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上訴人 仇保華
全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仇保華受僱於全品冷凍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全品冷凍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1年3月23日 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 途中,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 臺中市霧峰區北向21.7公里處(霧峰出口匝道)時,本應注 意前車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前開 路段規定之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 訴外人謝文俊(受雇於中翔製冰廠翁松模)駕駛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向外車車道行駛在旁,待仇保華發現與前車距離過近而急 煞打滑後,向右側撞擊謝文俊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 車輛失控往外側偏移,並撞擊路旁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及中 翔製冰廠即翁松模之損害,而中翔製冰廠翁松模並已將其 所有之損害賠償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73,280元  ⒉拖吊費用16,000元
  ⒊行車紀錄器2,610元
  ⒋送貨小推車1,500元
  ⒌代送貨貨品支出188,000元
  ⒍以上合計881,390元,
  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上訴人就冷凍機組68,000元及冷凍 車箱120,000元之部分,於原審漏未提出零件與工資之區別 明細,原審就此部分以188,000之10分之1計算損害額為18,8 00元,惟將零件與工資分開計算後之金額應為95,300元,扣 除原審判准之18,800元,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76,500元 ;又被上訴人仇保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 定,該處罰條例係基於保護交通安全及用路人生命、財產之 目的,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中 翔製冰廠即翁松模因無法使用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而須另委 外車輛代送貨物所生之費用,自屬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害, 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代送貨貨品支出188,000元,合計 為264,5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顯見其回復原狀 已無價值,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自應以市 值論。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亦應扣除折 舊。又代送貨品支出188,000元部分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欲保護之客體為受害人財產上權利,應有 所不同,自不能以此為請求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被告仇保華為被告全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於執行業務途中因行車過失,致上訴人之物受有損害,認被 上訴人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3,338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 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仇保華受僱於被上訴人全品冷凍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方追撞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謝文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5號起訴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 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且為被上訴人等 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仇保華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上訴人仇保華前揭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 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觀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影響前後進 行之車輛行駛,而遭受車禍,以維護交通之安全,並保護他 人之利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明。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中翔製冰廠翁松模因原告之車輛受損無法運送 貨物,故必須委託泉益商行代為運送貨品,所必須支付之額 外費用合計188,000元(計算式:14,000+52,000+60,000+62 ,000=188,000),因而受有188,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 出代送服務合約書1份、收據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第 47至55頁),互核相符。另佐以系爭車輛之車身塗有「中翔 製冰廠」及「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等情,有系爭車 輛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足認 系爭車輛係供中翔製冰廠翁松模載運貨物營利使用,且因 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亦堪信為真實。
 ⒉又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足證中翔製冰廠翁松模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並未受到侵害,其因系 爭車輛受損而委託泉益商行代為運送貨品,所須支出188,00 0元之損害,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審酌被上訴人仇保華 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上訴人所有由謝文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 例第40條課予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仇保華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中翔製冰廠翁松模之利益受有損害, 且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而中翔製冰廠翁松模確係因 系爭車輛受損而需委託代送貨品,故被上訴人仇保華之過失 行為與中翔製冰廠翁松模之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請求188,000元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 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致支出冷凍機組及冷凍車廂之維修 費用為188,000元,其中工資為85,000元(引擎20,000元、 鈑金65,000元)及零件103,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呈佶 汽車修配廠出險估價單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本 院卷第15頁)。惟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至工資則無折舊問題。又系 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3年 5月15日,至111年3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 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17年餘,已逾5年之 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 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0,300元(計算式:103,000×1/10=1 0,300),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8萬5,000元,系 爭車輛冷凍機組及冷凍車廂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95,300元(



計算式:85,000+10,300=95,300),並扣除原審判准18,000 元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76,500元(計算式:95 ,300-18,800=76,50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被 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5、6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64,500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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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