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89號
TCDV,112,簡上,189,2024051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香蘭
趙國忠
趙芷妍
趙育德
趙慶鈴
趙育鋌
趙國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莊一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富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追 加被 告 孟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且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 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以卷附原證3之 協議書(下稱原證3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36頁)之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10-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下稱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17頁)。原審認為10-10地號



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由孟玲玲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非 10-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 之所有權,顯非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並具狀陳稱10-10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孟玲玲,上訴人爰於112年8月24日追加孟玲玲為被告,並依 原證3協議書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清橋與原地主間之臺中 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109年中市豐調字第795號調解書(下稱 系爭調解書)等,先位請求孟玲玲應將其所有10-10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依原證3協 議書之約定,將上訴人原有地上物及一、二樓擋土牆外之凸 出物、水泥地板回復拆除前之原狀(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三、核追加孟玲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除原審上訴人已對被上訴 人主張為請求權基礎之原證3協議書外,上訴人尚追加系爭 調解書為請求權基礎,與原審所審理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有無契約不履行部分,二者訴訟標的及基礎原因事實,顯 非屬完全同一,而與原起訴者迥異;且原審判決雖認為10-1 0地號土地於110年10月1日由孟玲玲取得所有權,惟於原審 審理時,並未使孟玲玲答辯或參加訴訟,是就孟玲玲是否受 原證3協議書及系爭調解書拘束之證據仍須另為調查,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亦無同法 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況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追加孟玲玲為被 告,孟玲玲未參與原審之訴訟程序,就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無攻防之機會,難謂對其審級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無重大影響;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確 定,孟玲玲已無審級救濟之途徑,為保障其審級利益,除經 孟玲玲之同意外,應不得追加其為被告。又查,被上訴人及 孟玲玲均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41、279、 281頁),故堪認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孟玲玲為 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聲請傳喚原地主作證 ,以證明孟玲玲所述非真(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因前開 追加已不合法,故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1/1頁


參考資料
泰弘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